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510号
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号-A11层。
法定代表人李仲初,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文瑜,女,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兼法务。(到庭)
委托代理人文娟,女,土家族,1983年11月17日,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支持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2874号《关于第28367103号“Shi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内容、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基于《商标审查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由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及领域内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现实中从未发生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情况,诉争商标经由使用更形成了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三、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四、诉争商标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标志/美术作品,是原告核心且唯一的品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367103。
3.申请日期: 2017年12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陕西石基西湖软件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29346。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3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37689。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云计算等。
四、其他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3)西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原告公司2016-2018年年度报告、原告官网信息打印件、原告办公室及参加展会活动照片复印件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原告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在4220类似群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4209、4216群组的注册申请。
经查,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在4220类似群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4209、4216群组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hij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hiji”、引证商标二“SHIYI”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原告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可以共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蓉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航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