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4835号



原告: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4层B407号。

法定代表人:朱凌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实,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潜,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实、孙甜,被告太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潜、李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极公司向华路公司支付拖欠费用6 859 006.73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太极公司向华路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58 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太极公司向华路公司支付拖欠费用6 859 006.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 859 00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4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1%计算逾期利息33 668.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逾期38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51 028.73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384 696.93元;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华路公司开始为太极公司提供人员服务,太极公司采取“先用工、后合同、再付款”的方式,于2016年12月内完成三份合同的签订及三笔款项的支付。自2017年1月,华路公司在太极公司要求的“提供补充开发力量”的前提下,继续提供人员为太极公司提供服务。太极公司不仅接受华路公司相关人员服务,而且于2017年11月30日向华路公司支付了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部分费用555 000元,尚有6
859 006.73元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华路公司在与太极公司多次的沟通中,太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搪塞。华路公司认为,华路公司向太极公司提供服务,太极公司支付费用,双方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太极公司长期不支付合同费用,对华路公司的合法权益已造成重大损害。

太极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就开发和运维服务共签有五份合同,太极公司均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事项。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而非华路公司所列的三份合同,华路公司起诉书中所称的“先用工、后合同、再付款”与事实不符。二、《技术开发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双方应签署书面文件。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华路公司主张向太极公司提供了人员进行开发服务,太极公司已按照签署的五份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付清了费用,华路公司在合同外再向太极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的五份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项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分别立案。华路公司应明确就哪一合同提起诉,以确定管辖法院。华路公司明知太极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朝阳区,却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类的民事案件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管从哪方面来看,华路公司的起诉均违反了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四、太极公司已付清合同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华路公司主张的所谓维权支出并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五、补充意见:双方2017年项目已结清,2018年项目总额为1 688 600元,已付191 900元,未付1 496 700元,太极公司同意支付。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职员往来电子邮件和微信的事实:

1、电子邮件,华路公司电子邮件地址为×××和×××,职员为曹煌(以下简称曹)和王军(以下简称王)
,太极公司电子邮件地址为×××和×××,职员为李佳兴(以下简称李)和王健男(以下简称王1);邮件记录为:

(1)2017年12月21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11月份结算单和50W+5W5合同结算信息”,其中正文内容为:“50W合同及5W5合同结算信息,请查阅太极股份最新结算信息(2016.12-2017.11月)。11月份结算单,请查阅太极11月份结算单(终版)”;其中附件为“太极股份最新结算单(2016.12-2017.11月).xlsx”和“太极11月份结算单(终版).xls”:前者Excel表格中共有13个工作表,具体为:工作表名称为“16.12(16年余款8000)(已结清,计入50W合同里)”,结算金额为71 287.4元;工作表名称为“17.1(已结清,计入50W合同里)”,结算金额为64 000元;工作表名称为“17.2(已结清,计入50W合同里)”,结算金额为64 322元;工作表名称为“17.3(已结清,计入50W合同里)”,结算金额为126 885元;工作表名称为“17.4(已结清,计入50W合同里)”,结算金额为161 000元;工作表名称为“17.5(余 16 132.29元,其余部分已结清)”,结算金额为146 925元,并在工作表的“备注”中分别注明计入50W合同和计入5W5合同的结算金额;工作表名称为“17.6(未结算)”,结算金额为145 500元;工作表名称为“17.7(未结算)”,结算金额为115 500元;工作表名称为“17.8(未结算)”,结算金额为115 500元;工作表名称为“17.9(未结算)”,结算金额为 66 000元;工作表名称为“17.10(未结算)”,结算金额为 78 275.86元;工作表名称为“17.11(未结算)”,结算金额为120 586.21元;后者Excel表格中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20 586.21元;同日,李回复曹邮件,正文内容为:“收到,谢谢。”

(2)2018年1月12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2017-12月份结算单”,其中正文内容为:“如题,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2017-12月份结算单.xls”,该表格中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80 471.26元。

(3)2018年3月27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项目-人员在场情况汇总-华路时代”,其中正文内容为:“附件是截止到3月27日,我司在贵司人员在场情况,详情请查阅附件!”;其中附件为“太极股份项目人员在场情况汇总-2018.3.27.xls”。

(4)2018年4月18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2018年1-4月(截止到4月17号)费用结算及人员离职情况-完整版”,其中正文内容为:“如题,见附件!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股份-2018年1-4月(截止到4月17号)费用结算及人员离职情况-完整版.xls”,该表格共有5个工作表,具体为:工作表名称为“太极项目离职人员名单”,列明了姓名、职称、状态、结算价、入场时间、离场时间内容;工作表名称为“2018.01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10 009.2元;工作表名称为“2018.02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17 487.36元;工作表名称为“2018.03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29 500元;工作表名称为“2018.04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87 103.45元。

(5)2018年5月11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2018年4月费用结算”,其中正文内容为:“如题,见附件!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2018-4月份结算单.xls”,该表格中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 752 017.24元。

(6)2018年5月14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2018年4月费用结算”,其中正文内容为:“以此版为准,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2018-4月份结算单.xls”,该表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757 017.24元。

(7)2018年6月7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2018年5月费用结算”,其中正文内容为:“5月份结算单,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2018-5月份结算单.xls”,该表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706 580.46元。

(8)2018年7月11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2018年6月费用结算”,其中正文内容为:“6月份结算单,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2018-6月份结算单.xls”,该表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572 563.22元。

(9)2018年8月7日,曹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太极股份-2018年7月费用结算”,其中正文内容为:“7月份结算单,请查阅!”;其中附件为“太极2018-7月份结算单.xls”,该表共有1个工作表,载明结算金额为557 224.14元。

(10)2017年8月21日,王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华路时代费用结算”,其中正文内容为:“李总:请您看一下”,其中附件为“同尚阳光最新.xlsx”,该表格共有1个工作表,列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项目类型、结算单类型、结算单月份、结算单总金额、发票总金额、到款总金额、未开发票金额、结算单未回款金额、开发票未回款金额等内容。

(11)2017年8月21日,王向李再次发送邮件,名称为“华路时代最新”,其中附件为“同尚阳光最新.xlsx”,该表格共有9个工作表,涉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结算金额。

(12)2017年8月21日,王向李再次发送邮件,名称为“更改后”,其中正文内容为:“李总,17.6月和17.7月份有更改”;其中附件为“同尚阳光最新.xlsx”,该表格共有9个工作表,调整了上一份邮件中的2017年6月和7月的结算金额。

(13)2017年10月24日,王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同尚阳光最新”,其中正文内容为:“李总,我司的结算单请查收”;其中附件为“同尚阳光最新.xlsx”,该表格共有12个工作表,涉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

(14)2017年10月24日,王向李再次发送邮件,名称为“同尚阳光最新”,其中正文内容为:“李总,以这版为主”;其中附件为“同尚阳光最新.xlsx”,该表格共有12个工作表,涉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

(15)2017年10月24日,王向李再次发送邮件,名称为“同尚阳光最新”,其中附件为“同尚阳光最新.xlsx”,该表格共有12个工作表,涉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且内容与上一份邮件内容一致。

(16)2018年3月25日,王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华路时代外包结算单”,其中正文内容为:“李总:您好!附件中是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的结算单,其中2017年已经付款2017年5月份的一部分(2017.5还差16 132.29元未付)其余的至今未付,表格中2017年10月的结算单与去年发您的不对,因为当时伍宇清和樊菲未入场没有加到里面,他们二位是10月底进入项目,还请您看一下,谢谢!附件中有每个月的详细清单,请您核对,如果没问题麻烦您回邮件确认,我方将会把结算单寄给您,希望您能帮我们签字确认一下,谢谢!另外,已经有很长时间没有付款了,希望在贵公司方便的情况下,给我们付一些费用,谢谢!”;其中附件为“太极股份最新结算单(2016.12-2018.2月)最新版.xlsx”,该表格共有16个工作表,涉及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结算金额,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结算金额与邮件(1)的内容一致;2017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与邮件(2)的内容一致;2018年1月-2月的结算金额与邮件(4)的内容一致。

(17)2018年5月15日,李向王发送邮件,名称为“关于李树工作情况反馈”,其中正文内容为:“李树负责客服工作已一个月余,现主要负责社会组织相关的客服工作。工作内容较单一,较易上手。一般客服人员在2周内即熟练掌握。李树学习时间较长,但仍不能独当一面负责该业务,工作中问题解答及技术部门配合时经常出现不当的问题。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进度,应该分配新的项目学习。但李树仍不能配合该进度。从以上几方面考虑,不建议继续试用。”

(18)2018年11月9日,李向王发送邮件,名称为“关于刘美丽事件”,其中正文内容为:“王军你好!刘美丽因手指被夹伤,10月26日开始休假,我们从刘美丽处获悉她之前一直没有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本次住院所有费用为自费,考虑到后续还可能会有医疗费用发生,同时为了保证其员工个人的利益与规避用工风险,希望你们尽快给刘美丽缴纳社保与公积金。”

(19)2018年11月21日,王向王1发送邮件,名称为“华路时代外包结算表(2017.01-2018.11)”,其中正文内容为“您好,王总:附件为:截止到2018年11月份,太极所欠款项明细单,收到后请尽快回款,谢谢。”;其中附件为“华路时代外包结算表(2017.01-2018.11).xls”,该表格共有7个工作表,其中第一个工作表名称为“汇总”,显示:2018年1月至11月,本次应收费用为5 595
450.26元;2017年1月至12月,已收到费用为555 000元,本次应收费用为715 626.25元。

(20)2018年11月21日,王向李发送邮件,名称为“华路时代外包结算表(2017.01-2018.11)”,其中正文内容为“您好,李总:附件为:截止到2018年11月份,太极所欠款项明细单,收到后请尽快回款,谢谢。”,附件内容与邮件(19)内容一致。

2、微信,分别为曹和李的对话、王和李的对话,微信记录为:

(1)曹和李的对话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主要内容涉及项目人员需求、项目人员入场离场、项目人员结算等。

(2)王和李的对话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主要内容涉及项目人员需求、项目人员入场离场、项目人员结算等,摘录部分对话内容:

2017年8月31日的对话内容:“李:(发送名称为‘2017《供应商审核入库管理规定》.docx’的电子文档)。王:填上我们信息么。李:填写供应商调查表,提供那两个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年报截图,加盖公章,我给你加客商,争取下个月就给你们结一些。王:好的。我们资质没问题吧。李:没问题。王:(发送名称为‘2017《供应商审核入库管理规定》.docx’和名称为‘企业资质文件-华路.doc’的电子文档)。李:打印盖章邮寄给我就可以。王:好的。明天发啊。”

2017年10月31日的对话内容:“李:(发送名称为
‘(外派)技术服务合同-2017.doc’的电子文档)你把这个合同,结算清单,附件2 吧。把我编写50万的费用。王:好。李:尽快给我。王:你们甲方信息我们也写上么。李:一说回款,你是秒回啊。不用。王:嗯嗯,见钱眼开呀。我就把结算单加进去。弄一个整50万的数对不。李:按附件里的格式哈。对。王:明白。我来调整一下。”

2017年11月1日的对话:“王:是这个意思不?我理解的对么,我是按50万来的,最后一个徐亮少了4000多,为的是弄一个整数,其他是按结算单数加的。第一个席建身上加上了去年12月份少结算的25 937.8。李:行,我没细算,凑够50万就行。王:整50万。李:嗯嗯。王:我把这个加入合同中,然后发您哈。李:有票就全部给你们了。要不然时间太长了。王:50万明天就全给您开票。李:回款虽然慢但不会让你们有坏账的。王:明白明白,您放心吧。李:开票等等吧。王:对这点我们不担心。有票还是提前开出来吧,我怕年底大家都开票,没票了,还得等。我主要怕12月底前回不来这钱。李:不至于。年底争取把方面结清。王:娘娘你们的开票信息没有变吧?还和去年的一样么。李:不一样。王:明天我想先把这50万的开出来,的要的时候再给您寄。李:好。王:回头您给我一个新的开票信息即可。李:前期还差五个人。尽快推吧。王:明白。”

2017年11月2日的对话:“李:张秀伟。过了。王:嗯嗯。是随时可以到岗么。李:你先报价吧。”

2017年11月6日的对话:“李:我现在是哪个项目有点钱就赶紧扣啊。你在帮我弄个结算清单吧。单独的,别和之前的50万混在一起。王:好的。单独的5.5万一个合同是吧。李:亲,你们的合同前后有点不一致。你们再简化一些。……王:你给过我。我是用你的那版算的结算单。(发送名称为“(太极)外派技术服务合同”的电子文档)您看这版,就是全部去掉的。李:(发送一个截图)这个删了吧。王:这个你们删掉吧。李:是啊。……李:你先不用给我结算单,直接给合同就行。不用修订模式。直接给我成稿就可以。没有用的一定要去了。我的电脑已经死机了。王:嗯嗯。李:越简单越好。王:我先去了解杨国斌情况。”

2017年11月20日的对话:“李:我们的合同发给你们了。尽快盖章发回。这周给你们付款。11月要新补充2+2外包(其中一个要求做前端开发,)11月9要补充2个正式人员(1个项目经理,一1个高级程序员)。少于四年的别推了。王:娘娘,我在投标,稍后给您回复。”

2017年12月26日的对话:“李:付款的合同你们还要么。不要我扔了。王:要要要。娘娘给我们发过来。李:好吧。王:我们上市公司,这块必须要有。”

2018年3月27日的对话:“王:娘娘,田雨和范亚飞两个人要涨薪,他们是从年3年入职那一批人,满一年啦,您看着能不能给调整一下,两个人提的都是涨2K。去年3月份。李:(语音回复,转录文字为:我这原则上是不卡他们的,让他们自己发邮件给项目经理,发邮件给他抄给我,如果项目经理同意这个数字的个数,咱们就长。)”

2018年7月12日的对话:“王:你们最近能付点钱么。李:供应商还没入库呢。入库后我给你们争取。王:我发你的资料可以不。李:那个走流程的商务的父亲病危了。一直请假呢。王:尽量给我们些吧。……一定要尽快呀。公司真有点催命了。李:你们公司以前不是不催么。王:现在不是时间有点长了么。1年多了。况且今年市场环境也不太好。李:我其实也着急。王:你跟公司提提呗,就说外包公司天天问你。”

二、双方合同签署的事实:华路公司(乙方)与太极公司(甲方)之间签订有如下合同:1、《北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数据应用管理系统系统维护服务》(以下简称合同1),其中载明:“第1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1合同总价为 218 000元。1.2付款方式:1.2.1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18
000元。第2条实施内容与周期:2.1实施内容: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出的需求完成:北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系统维护;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系统维护……2.2实施周期: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完成后的1个月内完成技术实施。……第4条验收条款:在服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签署确认书。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服务内容,乙方应予以整改和补救并承担违约责任。”

2、《安全监管执法子系统维护服务》(以下简称合同2),签署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其中载明:“第1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1合同总价为139
570元。1.2付款方式:1.2.1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9
570元。第2条实施内容与周期:2.1实施内容: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出的需求完成:北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系统维护;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系统维护……2.2实施周期: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完成后的1个月内完成技术实施。……第4条验收条款:在服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签署确认书。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服务内容,乙方应予以整改和补救并承担违约责任。”

3、《养老服务与管理信息平台维护服务》(以下简称合同3),签署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其中载明:“第1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1合同总价为550
000元。1.2付款方式:1.2.1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50
000元。第2条实施内容与周期:2.1实施内容: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出的需求完成:门户系统维护;养老人员维护系统维护……2.2实施周期: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完成后的1个月内完成技术实施。……第4条验收条款:在服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确认书。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服务内容,乙方应予以整改和补救并承担违约责任。”

4、《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举报中心、宣教中心和联合会内网办公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合同4),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其中载明:“1、服务内容及方式:1.1根据甲方实际需求,乙方利用自身的人力资源以及专业技能,采取乙方派员到甲方现场服务的模式完成甲方的技术服务工作。甲乙双方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软件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服务费及支付方式:3.1人月技术服务费标准:附件一。3.2技术服务费计算:3.2.1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人.月费用方式结算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人月技术服务费/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当月实际出勤天数;……3.3支付方式:3.3.1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支付确认并支付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的实际确认和支付,以附件一《技术服务费结算单》作为双方确认的格式。”

5、《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二期项目(民政部建设部分)应用系统定制开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5),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其中载明内容与合同4内容一致。

三、双方发票及付款的事实:

1、华路公司的发票开具情况:发票服务名称均为技术服务费,其中201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100 000元、18
000元;2016年12月2日开具发票6张,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40
000元;2016年12月8日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10 000元;2016年12月16日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39
570元;2017年11月2日开具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100 000元、 10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2017年11月17日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55 000元。

2、太极公司的付款情况:2016年12月6日开具转账支票,金额为218
000元;2016年12月20日开具转账支票,金额为550 000元;2016年12月22日开具转账支票,金额为139 570元;2017年11月28日,转账金额为555 000元。

四、华路公司的公证及诉讼代理的事实:华路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华路公司分别支付公证费2100元、6080元;华路公司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华路公司支付代理费50 000元。

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结算金额存有争议:前者,华路公司主张合同性质为劳务外包,而太极公司主张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后者,华路公司主张未结算金额为6 859 006.73元,而太极公司主张未结算金额为1 496 700元。

华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费用明细,显示:2017年5-12月未结算金额合计为 723 655.17元、2018年1-11月未结算金额分别为410 009.2元、417 487.36元、629 500元、757 017元、706 580元、 576
856元、559 155元、554 339元、539 902元、515 282元、469
224元。

2、录用通知书、调休申请、外出申请、工作证明,显示马郭强、崔龙杰、李钊钰等人在太极公司工作。

3、律师函及邮件回执,显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向太极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于2018年12月5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收丰巢”,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太极公司支付外包人员拖欠费用6 311 076.51元。

4、收据,显示为园区卡押金。

5、录音,显示:对话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对话人为华路公司的朱凌峰、曹永连、王军,太极公司的王朝阳、王健男,对话内容主要是双方有关人员费用结算及支付问题,双方在对话中谈及总费用为630多万元,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应结算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

6、笔记本电脑,显示:该电脑中安装有太极公司的系统登陆窗口,并有太极公司派单的邮件记录。

7、工作说明,显示:李钊钰自述在太极公司工作。

8、园区卡,显示有“太极”标识。

9、员工明细,列明了在太极公司入场的人员姓名、面试时间、入场时间等信息。

经质证,太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证据1、2、7、9,是华路公司自行制作;证据3,太极公司没有收到过;证据5,因为时间久远,双方商谈的时间、人员、地点及内容已无法确认;对证据6,太极公司无法确认使用情况,且即便提供了服务,也已结清款项。第二,对证据4、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太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6)及《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合同6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其中载明:“第一条服务内容:1、服务目标:根据客户的项目实施要求,提供相应的顾问咨询服务。2、服务内容及价格:……本合同为开口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00 000元,按照实际服务天数据实计算,最终以上访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技术服务方式:(1)服务时间:2018年8月14日-2018年12月31日。(2)现场服务地点:甲方要求的项目实施地。……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咨询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外包人天的费用每个季度结算一次并依据第一条第二点中的价格确认当期开票金额。工作量清单应经过甲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否则不得作为甲方支付价款的结算依据。(2)乙方应开具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当期全额款项。”;其中《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其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于2018年11月共同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因实施工期提前结束人天工作量减少,原合同金额由200 000元变更为191 900元,调减合同额8100元。”

2、付款凭证,显示:太极公司向华路公司付款情况,其中于2019年1月16日转账金额44 200元、于2019年3月15日转账金额98 000元、于2019年6月5日转账金额49 700元。

经质证,华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及金额不在本案中,属于华路公司其他部门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双方的诉辨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合同性质及结算金额。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1-6的内容均为技术服务,但根据本案查证的华路公司职员与太极公司职员之间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如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即华路公司根据太极公司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太极公司根据用工情况结算服务费用,此内容明显与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不一致,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用于结算双方费用。同时,华路公司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调休申请、外出申请、工作说明等证据,亦能佐证证明华路公司所招聘的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太极公司,而太极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未就此提供充分反证。因此,本院采信华路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外包。

二、关于结算金额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证的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华路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多次向太极公司发送结算邮件,期间的部分邮件所显示的结算金额虽有不一致,但太极公司从未提出过明确异议,且根据华路公司最后一次,即2018年11月21日所发送结算邮件,其确认的金额为:2017年1月至12月的费用为 715 626.25元、2018年1月至11月的费用为5 595 450.26元,合计为6 311 076.51元,该数额与华路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向太极公司送达的律师函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商谈所涉及的金额一致,而华路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费用明细,并未向太极公司送达,且金额与前述邮件所涉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应结算的金额为6 311 076.51元;其次,根据太极公司所提交有关合同6的付款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向华路公司支付了191 900元,华路公司虽主张该笔金额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金额计入本案应结算金额。综上,本院认定太极公司应向华路公司支付的结算金额为6 119 176.51元。

另外,因双方未就劳务外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且亦未就结算金额、支付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华路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 119 176.51元;

二、驳回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 914元(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已交纳;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 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伟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云飞

书 记 员
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