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与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门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1006、10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3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作,被告拖欠部分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技术报务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提供技术服务,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完成了工作,原审被告拖欠部分服务费,故原审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均应提交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依该《技术服务合同》确定管辖。原审原告北京华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1006、1007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称本案应以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法政教育科技发展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志雄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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