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桔园洲工业园19#楼。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1-4号楼C座12-12C-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铁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信威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二审判决没有依法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没有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相关情况认定案件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与银行汇款凭证存在大量矛盾和疑点,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房屋是中创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变更过的注册地址,以及其支付涉案房屋电费等费用的情况,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和理由毫无逻辑。有大量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与信威公司虚构房屋租赁关系。(二)为证明虚构的租赁关系,被申请人伪造了大量证据。(三)被申请人与信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多次作出虚假陈述,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创公司提交意见称,锐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承租人基于和原产权人之间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承租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后,有权向新产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以此对抗新产权人的物权请求权。本案中,锐捷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从原产权人信威公司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中创公司在(2019)京03执1150号执行程序中,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法院结合中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7年6月20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及《房屋租赁合同》所载内容、中创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中创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电费、车位费、电视收视费等费用的情况,认定信威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锐捷公司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不足。锐捷公司以物权请求权要求中创公司腾退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锐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