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3562号 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桔园洲工业园19#楼。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政府办公楼210室-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1至19层104号内8层801。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锐捷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通兴达公司)、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通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奇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通兴达公司、奇虎公司立即停止将“锐捷”“RUIJIE”设置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2.判令国通兴达公司、奇虎公司连续一个月在“360搜索”及国通兴达公司官方网站www.guotongxingda.com首页显要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要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国通兴达公司、奇虎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国内知名信息与通信技术(ICT)基础设施及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商,开发运营的众多产品广受市场和用户欢迎。我公司获准注册了第7540957号“”商标,对第3399113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为推广“锐捷RUIJIE”产品及突出“锐捷RUIJIE”文字商标显著性,我公司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锐捷RUIJIE”已成为业内非常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然而,国通兴达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却为推广其网站,擅自将“锐捷”“ruijie”文字作为其360搜索引擎的关键词,利用了我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使用户产生了不恰当联想,误导广大用户,获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奇虎公司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是付费搜索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对国通兴达公司的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客观上为国通兴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国通兴达公司辩称,第一,竞价排名行为是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性质可以明确为广告,且在搜索引擎中也标志为广告。第二,我公司在搜索引擎中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不属于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使用出于善意,目的正当,就是为了销售锐捷公司产品,是一种正常销售行为;其二,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来使用,使用尺度适当,客观真实描述;其三,属于合理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属于规范使用。第三,我公司的行为属于叙述性正当使用,即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令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第四,商标作为一种符号标识,本身是一种公共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正当使用商标符号传递信息,且仅将他人商标用于关键词不构成商标使用。第五,仅将他人商标用作关键词推广,且推广结果界面与正常搜索界面明确分割,搜索结果标题中也显著标注广告字样,网页内容还明确标注我公司名称和网站链接、再加上指示商品来源等正当理由,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锐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虎公司辩称,设置关键词的行为是国通兴达公司所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之前并未收到锐捷公司要求下线、断开连接的通知,我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涉案链接删除,已尽到合理义务,此外锐捷公司的知名度尚不足以使我公司在审查前就做到明知和应知。请求驳回锐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经营情况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2003年10月28日,锐捷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通信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家具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住房租赁;物业管理;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设备制造;互联网设备销售;互联网安全服务;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云计算设备制造;云计算设备销售;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 2004年3月14日,福建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9911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电话机、光通讯设备(商品截止)。2006年4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2020年6月1日,锐捷公司与***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锐捷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3年8月7日,***网锐捷网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54095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调制解调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内部通讯装置、数据处理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锐捷公司。 锐捷公司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证书、锐捷公司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市场占有率等证据。可见,自2001年起,包括人民日报、人民邮电报、环球时报等多家媒体对锐捷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报道,锐捷公司**获“ICT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IT运维管理最佳产品奖”“互联网最佳技术创新奖”“用户满意奖”等多项荣誉,并参与制定了多个国家、行业标准,锐捷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经营情况及其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1年7月5日,国通兴达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办公用文具、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工艺品、仪器仪表、汽车配件、日用杂货,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入侵探测器、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对讲(可视)系统、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 2021年5月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访问360搜索引擎(域名为so.com)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可见:在搜索栏输入“锐捷ruijie”,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锐捷路由器欢迎咨询1861293****,锐捷路由器北京国通兴达,价格优惠,提供技术支持,欢迎来电咨询,www.guotongxingda.com”,右下角显示“广告”字样,点击该结果,即进入国通兴达公司官网首页,首页公司简介处载明“……我公司是中央政府采购网供货商和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办公设备部分产品协议供货商,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开始向更多方面发展,经过公司努力,成为了一直在业内受到客户认可的日本竹中TAKEX的全系列产品的优秀经销商……”经ICP备案查询,www.guotongxingda.com的备案主体为国通兴达公司,www.so.com的备案主体为奇虎公司。 锐捷公司主张国通兴达公司与其无任何关联关系,却擅自将“锐捷”“ruijie”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推广,搭便车意图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奇虎公司作为付费搜索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对国通兴达公司的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客观上为国通兴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国通兴达公司、奇虎公司均不予认可。 三、二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国通兴达公司认可www.guotongxingda.com网站由其经营,但称其在搜索引擎上将“锐捷”“ruijie”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是一种广告行为,用来吸引消费者,就是为了销售锐捷公司的产品,其实际亦销售了锐捷公司的产品,故其使用目的正当,国通兴达公司就此提交了其网站截图、2018年采购、销售锐捷品牌产品的相关证据。同时国通兴达公司认为其设置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而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锐捷公司不予认可。 奇虎公司认可360搜索引擎由其运营,并认可国通兴达公司与其合作公司签订了《网络营销推广服务订单》,主张设置关键词系国通兴达公司所为,奇虎公司并不明知损害结果发生或可能发生,在其公司后台,用户设置的信息量巨大,其不可能逐一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查,奇虎公司已经在点晴软件服务条款中对设置的关键词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提示,并在360搜索公示了权利人进行投诉的具体方法,但锐捷公司从未向其进行投诉,其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尽到了搜索引擎平台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奇虎公司就此提交网页截图、360点晴后台截图、点晴软件服务条款、模拟客户设置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过程等证据。 四、其他事实 国通兴达公司认可其2019年并未采购锐捷品牌产品,若客户想要从其处购买锐捷品牌产品,方才进行采购。 锐捷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材料检索费7459元、公证费12541元,但只提交了检索费和9455元公证费的发票。 2021年7月14日,在360搜索引擎使用“锐捷”“ruijie”为关键词,已搜索不到涉案链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国通兴达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国通兴达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国通兴达公司、奇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国通兴达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锐捷公司作为第3399113号“”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作为第7540957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现许可期限、商标有效期均在有效期内,锐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锐捷公司主张国通兴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国通兴达公司在360搜索引擎上将“锐捷”“ruijie”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搜索到的推广链接中又显示“锐捷路由器欢迎咨询”“锐捷路由器北京国通兴达”等字样,可能导致部分公众认为该推广链接跳转的网站为锐捷公司自行开设或与国通兴达公司共同开设,因此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次,锐捷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调制解调器等,根据推广链接显示,国通兴达公司经营的锐捷产品为路由器,与锐捷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第三,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锐捷公司的涉案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为近似商标,国通兴达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商品来源于锐捷公司或者与锐捷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具有混淆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国通兴达公司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锐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国通兴达公司关于其系为销售锐捷公司的产品而做出广告行为,目的正当、使用合理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国通兴达公司与锐捷公司并不存在授权、加盟等特殊关系,却将“锐捷”“ruijie”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推广链接标题显示其销售锐捷路由器,但跳转的网页却显示其主营其他品牌产品,即便国通兴达公司实际销售锐捷品牌产品,国通兴达公司的涉案行为也已经超过了合理限度,难谓善意,不具有正当性,故国通兴达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国通兴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对同一行为不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在本院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三、国通兴达公司、奇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奇虎公司虽然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但并未参与关键词的设置,且奇虎公司对于设置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提示,对于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投诉途径及方法进行了公示,在案证据未显示锐捷公司在诉前曾就涉案侵权行为通知过奇虎公司,而奇虎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书后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故对于锐捷公司要求奇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通兴达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链接已被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停止,故本院不再判令国通兴达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国通兴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和方式,本院对消除影响的具体位置和持续时间酌情做出调整。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锐捷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国通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贡献率、国通兴达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锐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有票据支持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官方网站www.guotongxingda.com首页显要位置连续七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国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国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6914元; 三、驳回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