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0825号
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号楼四层409号、410号。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慧,女,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咸慧,被告京华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冰、文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京华永业公司: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5月6日;2.退还支付的中央空调设备定金10 000元;3.支付违约金205 000元;4.承担延期搬入新址产生的房租费155 709.14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合同主件的主要条款如下:1、工程概况: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工程;2.工程质量:本工程应达到《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3 、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4日;4.设计:乙方在开工前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5.工程价款:合同金额199,000元;6.工程结算与支付:分三期支付——首期款在合同签订、设备订购、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材料到场,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二期款在终验通过,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确认工作量及装修进度(如有延期,按约定罚款),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45%款项,尾款5%在终验通过后一年支付;7.材料设备供应:乙方按技术资料标准要求进行采购;8.双方派驻项目代表:各自履行派出方义务,甲方代表向乙方项目经理发出的条件和指令,乙方项目经理应予执行;9.双方权利: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10.双方义务:乙方组织落实施工进度计划;11.工程验收: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12.违约责任:乙方延误工期的,按照延误一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按假一罚十处理。合同共包含四个附件:附件一为施工进度;附件二为施工内容;附件三为乙方承担的设备、材料清单;附件四为技术质量标准。京华永业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1.空调系统设备、辅助材料、施工工具及人员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进度十分缓慢,在鑫万佳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不积极协调安排人员进场,直至合同验收日期,乙方没有进行任何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及施工工作,造成鑫万佳公司空调系统工期延误,装修进度整体推迟;2 、施工材料进场严重滞后,进场的施工材料与合同的材料清单不符;3.以停工威胁鑫万佳公司,并要求鑫万佳公司签订延期协议,企图推卸违约责任。三、京华永业公司详细违约经过(一)空调系统的设备、辅助材料、施工工具及人员均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施工现场经常没人(见证据一、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空调系统实施总工期为2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4日;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京华永业公司仍未安排工人到场施工,我公司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和微信催促,均未得到有效回复;2021年4月26日,京华永业公司将盖章后的四份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图纸送至我司施工现场;2021年4月28日,京华永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段丽明不遵守合同付款约定,多次催促我公司支付空调工程款首期款用于空调室内机和室外机提货(首期款支付条件为施工材料到场、施工人员入场,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琛,未经公司批准,当日自行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京华永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段鹏飞10 000元。当日,只有少量冷凝铜管进场,缺少室内机、室外机、冷凝水管、制冷剂等物料。空调系统室内机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应完成安装,可室内机始终未到货;而且,室外机吊装、冷媒铜管、冷凝水管等,均未按合同约定进场,造成空调系统安装实施项目严重拖期。(二)施工材料进场严重滞后,进场的施工材料与合同的材料清单不符合同约定于4月21日进场施工(室外机吊装、室内机安装、冷媒铜管、冷凝水管),至2021年4月28日,只有少量冷凝铜管进场,缺少室内机、室外机、冷凝水管、制冷剂等物料。(三)要求我司签订延期协议,企图推卸违约责任,并以停工威胁(见证据三)2021年4月30日,我公司法人环挥翔亲自约谈贵公司法人刘玉军,明确指出违约问题并要求尽快安排设备、工程人员进场,加快施工进度。当晚,刘玉军多次要求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延期协议,企图推卸违约责任,并有短信为证。被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词拒绝后,京华永业公司于2021年5月1日撤出人员;于5月2日企图强行取走已进场的空调铜管材料,被制止,并以停工威胁我公司;5月3日—5月5日,京华永业公司没有安排工人到现场施工;我公司无奈决定在2021年5月6日终止与京华永业公司合作。二、鑫万佳公司的主张及索赔要求由于京华永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空调系统工期延误、装修进度整体推迟,产生重大损失,故鑫万佳公司诉至法院。
京华永业公司辩称,不认可鑫万佳公司的全部诉求:一、案涉空调安装实施合同,于2021年5月2日,由鑫万佳公司单方解除。2021年5月2日,为了顺利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到工地现场进行沟通。京华永业公司想与鑫万佳公司协商后面的工程进展,而鑫万佳公司却无故单方面要求京华永业公司撤场,终止合同。同日,京华永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段丽明与鑫万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琛在微信进行了沟通(鑫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3页),确认了鑫万佳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故鑫万佳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为2021年5月2日,并非2021年5月6日。二、鑫万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京华永业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首先,鑫万佳公司未按照约定提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京华永业公司在第一时间订购中央空调设备,订购后提货前,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空调内机由鑫万佳公司直接拿着支票去提货。即就空调的采购问题,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双方协商约定由鑫万佳公司提货。但是,当京华永业公司告知鑫万佳公司可提货后,鑫万佳公司提出无法提前开出支票,只能等待凑钱提货。最终导致室内机至今未提货成功。因厂家要求先提室内机,交1万的定金后,才能提室外机。故由于鑫万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成功提取室内机,最终导致室外机至今未提货成功。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第3条第3项,预计开工日期是2021年4月14日,预计竣工日期是2021年5月4日(以甲方验收为准),而直至2021年5月2日,鑫万佳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鑫万佳公司都未将空调提货成功。其次,双方并未约定确定的竣工期限,且鑫万佳公司多次与京华永业公司沟通,确认变更延长工程的工期。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第3条第3项约定,“预计竣工日期是2021年4月25日(以甲方验收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固定的、唯一的竣工期限。且就竣工期限特别标明:“预计”“(以甲方验收为准)”字样,以表示竣工期限的不确定,而是需要以实际的工程进展及鑫万佳公司验收为准。另一方面,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工期的时间多次进行约定,鑫万佳公司先确定工期的截止时间为“新风和空调都要隔断弄好,打扫完卫生才调试验收”,后又确定为5月10日。即鑫万佳公司对于京华永业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场施工并完工的事实完全了解,并同意了工期的延长。第三,鑫万佳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空调的首付款。在2021年4月27日,鑫万佳公司提出京华永业公司先开出发票,再去给京华永业公司申请空调的首付款3.1万,表明鑫万佳公司认可已经满足了支付空调首付款的条件。2021年4月27日,京华永业公司将3.1万元(安装工程总价的50%款项)的发票先行开出并给了鑫万佳公司,鑫万佳公司至今未支付空调首付款。故京华永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但由于鑫万佳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空调内外机均未成功提货而进入现场,最终导致京华永业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安装。而京华永业公司积极沟通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材料到场、设备订购、项目进度及图纸修改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三、鑫万佳公司就中央空调设备定金的请求主体错误,定金并非京华永业公司私自收取,与京华永业公司无关。首先,京华永业公司在订购空调前明确告知鑫万佳公司需要提前交1万的定金,得到了鑫万佳公司的认可。京华永业公司于4月15日向批发商支付空调定金5000元,于4月28日通过现金支付批发商剩余定金5000元。即1万元的定金系由京华永业公司先行垫付,后鑫万佳公司再支付给京华永业公司。最终定金由空调批发商收取,而非京华永业公司私自收取。故鑫万佳公司应向空调批发商主张退还中央空调设备的定金,与京华永业公司无关。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第8条约定,王琛为鑫万佳公司的项目代表。作为鑫万佳公司的项目代表,其向京华永业公司支付空调外机的1万元定金的行为,是否经过公司批准,该责任系鑫万佳公司与王琛个人之间需要处理解决的问题,与京华永业公司无关。四、鑫万佳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因鑫万佳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与京华永业公司无关。根据前文所述,系由于鑫万佳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京华永业公司无法施工、工程延期。系鑫万佳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京华永业公司的合同,故其延期搬入新址的原因系其自身过错导致,损失自负,而非京华永业公司违约造成,与京华永业公司无关。五、京华永业公司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京华永业公司与鑫万佳公司在微信中积极沟通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材料到场、设备订购、项目进度及提货的问题。期间京华永业公司也支出了人工10 000元(20个人,每人每天500元工资)、交通运输费2000元(每天200元,10天共计2000元)、空调管材20 000元、直管15 308元,部件2620元,卡扣300元等。此外,根据2021年4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4月30日,由于鑫万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京华永业公司与鑫万佳公司沟通签订延期协议,却遭到对方拒绝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京华永业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停工威胁行为及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鑫万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鑫万佳公司未按照约定提货、拒绝支付空调系统首期款、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4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京华永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工程;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4月14日(确认标准:人员进场、物料进场,甲方认定合格),预计竣工日期2021年5月4日(以甲方验收为准);延期开工: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开工、完工的,按照延误一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提供示意图、施工内容、技术标准、施工进度;合同金额199
000元,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总金额为137 000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总金额为62 000元;工程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采购款137 000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价款分三期支付(设备定金、竣工期、尾款):设备定金:合同签订、设备订购、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材料到场,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50%款项,即31 000元、本合同工程按期完成,终验通过,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确认工作量属实,确认符合装修进度(如有延期,按约定罚款),通知乙方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45%款项,即27 900元。竣工验收(终验)通过后一年,没有施工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5%尾款,即3100元。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为王琛,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段丽明,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甲、乙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按照延误一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施工进度:签订合同1天、设备订购15天、现场测量1天、进场施工10天、打压调试3天、验收1天。附件三约定乙方承担的设备、材料清单: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暂估报价明细表(以下费用含室外主机、室内分体机、材料、人工等全部安装费用),变频多联组合室外机16P+16P(两台联动)(全新机器,未使用过),2台,70089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
2021年4月28日,鑫万佳公司王琛向京华永业公司段丽明转账1万元,备注“中央空调室外机订金”。京华永业公司认可收到1万元,且称将1万元交给了空调批发商。
2021年5月21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北京易捷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521)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
2021年3月11日,北京智诚亨通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鑫万佳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号楼四层409号、410号。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31年2月28日止。装修免租期为两个半月,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免收乙方房屋租金,即2021年6月1日为正式计租开始日期。本合同租金总额为23 985 000元,年度租金为2 460 000元,季度租金为615 000元,包含物业费、增值税发票费。
庭审中,鑫万佳公司、京华永业公司均认可2021年5月2日,京华永业公司撤场,京华永业公司认为撤场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鑫万佳公司称其房租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房租每月205 000元,另案中新风合同的标的是62 994.9元,本案空调合同标的是199 000元,共261 994.9元,按比例分配到本案中,房租损失为155 709.14元。
本院认为,鑫万佳公司与京华永业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辩称鑫万佳公司未按照约定提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双方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乙方承担的设备、材料清单包括变频多联组合室外机16P+16P,2台,70 089元,从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双方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且合同中亦约定“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故京华永业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辩称合同并未约定确定的竣工期限一节,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4月14日(确认标准:人员进场、物料进场,甲方认定合格),预计竣工日期2021年5月4日(以甲方验收为准)。合同附件一约定施工进度:签订合同1天、设备订购15天、现场测量1天、进场施工10天、打压调试3天、验收1天。合同中工期虽然约定“预计”,但合同附件一明确了各项工作的具体进度,京华永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推进各项工作的进度,结合全案证据,京华永业公司在设备订购环节一直没有进展,京华永业公司不能仅依“预计”就推卸本应由其负责推进的工作,故本院对京华永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辩称鑫万佳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空调的首付款一节,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采购款137 000元”,而京华永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达到鑫万佳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京华永业公司认可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不持异议,京华永业公司认为解除日期为2021年5月2日,且双方均认可2021年5月2日京华永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故本院认定《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于2021年5月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京华永业公司收取鑫万佳公司1万元定金,合同解除后,应将该款项退回,故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退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房租损失一节,京华永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导致鑫万佳公司未能在装修免租期内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的确给鑫万佳公司造成了房租损失,而鑫万佳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预计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故房租损失应以2021年6月1日正式计租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为宜。现鑫万佳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将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房租损失诉讼请求一并调整为77 47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于2021年5月2日解除;
二、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金1万元;
三、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77 474元;
四、驳回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32元(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21.32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懿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