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明,男,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号楼四层409号、410号。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慧,女,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万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鑫万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从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双方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鑫万佳公司负责人王琛通过微信的方式表示设备由鑫万佳公司直接带着支票去库房提货。其次,王琛作为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项目代表,其与京华永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沟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京华永业公司在设备订购环节一直没有进展,京华永业公司不能仅依预计就推卸本应由其负责推进的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鑫万佳公司认可4月27日京华永业公司已经满足了支付空调首付款3.1万元的条件。其次,王琛与段丽明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双方协商约定由鑫万佳公司提货。再次,双方并未约定确定的竣工期限,且鑫万佳公司多次与京华永业公司沟通,确认变更延长工程的工期。(三)一审法院认定“京华永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达到鑫万佳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京华永业公司与鑫万佳公司在微信中积极沟通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材料到场、设备订购、项目进度及提货的问题。铜管已进场,人工已进场,京华永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在鑫万佳公司的要求下,京华永业公司在没有收到首付款的前提下,先行承担了税费,已经将发票提前开具给鑫万佳公司。再次,鑫万佳公司认可2021年4月27日京华永业公司已经满足了支付空调首付款3.1万元的条件。(四)一审法院认定“京华永业公司收取鑫万佳公司1万元定金,合同解除后,应将该款项退回”,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京华永业公司在订购空调前明确告知鑫万佳公司需要提前交1万元定金,得到了鑫万佳公司的认可。其次,鑫万佳公司就中央空调设备定金的请求主体错误,定金并非京华永业公司私自收取,与京华永业公司无关。再次,王琛向京华永业公司支付空调外机的1万元定金行为,是否经过公司批准,该责任系鑫万佳公司与王琛个人之间需要处理解决的问题。(五)一审法院认定“的确给鑫万佳公司造成了房租损失”“将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房租损失诉讼请求一并调整为77 47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鑫万佳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鑫万佳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损失自负。其次,京华永业公司与鑫万佳公司沟通延长工期事宜,积极解决问题。而鑫万佳公司明确表示让京华永业公司撤场,拒绝与京华永业公司沟通。鑫万佳公司反复修改图纸、拒不支付空调首期款、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京华永业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京华永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王琛与段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鑫万佳公司与京华永业公司已经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对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京华永业公司的铜管已经进场。2022年3月22日,京华永业公司负责人及涉案工程的工人去鑫万佳公司仓库核对时,并未发现铜管。且鑫万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实际使用京华永业公司的铜管以及使用铜管的数量,应由鑫万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鑫万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鑫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华永业公司: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5月6日;2.退还支付的中央空调设备定金10 000元;3.支付违约金205
000元;4.承担延期搬入新址产生的房租费 155 709.14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4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京华永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工程;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4月14日(确认标准:人员进场、物料进场,甲方认定合格),预计竣工日期2021年5月4日(以甲方验收为准);延期开工: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开工、完工的,按照延误一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提供示意图、施工内容、技术标准、施工进度;合同金额199
000元,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总金额为137 000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总金额为62 000元;工程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采购款137 000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价款分三期支付(设备定金、竣工期、尾款):设备定金:合同签订、设备订购、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材料到场,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50%款项,即31 000元、本合同工程按期完成,终验通过,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确认工作量属实,确认符合装修进度(如有延期,按约定罚款),通知乙方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45%款项,即27 900元。竣工验收(终验)通过后一年,没有施工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5%尾款,即3100元。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为王琛,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段丽明,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甲、乙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按照延误一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施工进度:签订合同1天、设备订购15天、现场测量1天、进场施工10天、打压调试3天、验收1天。附件三约定乙方承担的设备、材料清单: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暂估报价明细表(以下费用含室外主机、室内分体机、材料、人工等全部安装费用),变频多联组合室外机16P+16P(两台联动)(全新机器,未使用过),2台,70 089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
2021年4月28日,鑫万佳公司王琛向京华永业公司段丽明转账1万元,备注“中央空调室外机订金”。京华永业公司认可收到1万元,且称将1万元交给了空调批发商。
2021年5月21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北京易捷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521)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
2021年3月11日,北京智诚亨通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鑫万佳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号楼四层409号、410号。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31年2月28日止。装修免租期为两个半月,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免收乙方房屋租金,即2021年6月1日为正式计租开始日期。本合同租金总额为 23 985 000元,年度租金为2 460 000元,季度租金为615 000元,包含物业费、增值税发票费。
庭审中,鑫万佳公司、京华永业公司均认可2021年5月2日,京华永业公司撤场,京华永业公司认为撤场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鑫万佳公司称其房租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房租每月205 000元,另案中新风合同的标的是62 994.9元,本案空调合同标的是199 000元,共261 994.9元,按比例分配到本案中,房租损失为155 70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万佳公司与京华永业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辩称鑫万佳公司未按照约定提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双方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乙方承担的设备、材料清单包括变频多联组合室外机16P+16P,2台,70 089元,从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双方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且合同中亦约定“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故京华永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辩称合同并未约定确定的竣工期限一节,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4月14日(确认标准:人员进场、物料进场,甲方认定合格),预计竣工日期2021年5月4日(以甲方验收为准)。合同附件一约定施工进度:签订合同1天、设备订购15天、现场测量1天、进场施工10天、打压调试3天、验收1天。合同中工期虽然约定“预计”,但合同附件一明确了各项工作的具体进度,京华永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推进各项工作的进度,结合全案证据,京华永业公司在设备订购环节一直没有进展,京华永业公司不能仅依“预计”就推卸本应由其负责推进的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京华永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辩称鑫万佳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空调的首付款一节,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采购款137 000元”,而京华永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达到鑫万佳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京华永业公司认可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京华永业公司认为解除日期为2021年5月2日,且双方均认可2021年5月2日京华永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于2021年5月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京华永业公司收取鑫万佳公司1万元定金,合同解除后,应将该款项退回,故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退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房租损失一节,京华永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导致鑫万佳公司未能在装修免租期内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的确给鑫万佳公司造成了房租损失,而鑫万佳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预计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3日,故房租损失应以2021年6月1日正式计租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为宜。现鑫万佳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一审法院将鑫万佳公司要求京华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房租损失诉讼请求一并调整为77 47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万佳公司与京华永业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合同编号:xwjzckc20210414)于2021年5月2日解除;二、京华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鑫万佳公司定金1万元;三、京华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万佳公司损失77 474元;四、驳回鑫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鑫万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京华永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鑫万佳公司提供的库房里的风管数量;证据2.京华永业公司拍摄的鑫万佳公司库房里风管数量的视频,用以证明京华永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进场的义务,达到了支付首付款的条件;证据3.企查查企业信用决策报告,用以证明鑫万佳公司经常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诉讼。鑫万佳公司质证意见为,3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99
000元,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总金额为137 000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总金额为62 000元;工程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且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采购款137
000元。同时,附件三约定乙方承担的设备、材料清单: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暂估报价明细表(以下费用含室外主机、室内分体机、材料、人工等全部安装费用),变频多联组合室外机16P+16P(两台联动)(全新机器,未使用过),2台,70
089元等。而京华永业公司主张,王琛与段丽明通过微信聊天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但从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京华永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京华永业公司主张,鑫万佳公司反复修改图纸、拒不支付空调首期款、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前已述及,从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空调提货方式,因京华永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设备订购环节一直没有进展,亦未达到鑫万佳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条件,京华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鑫万佳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京华永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2日京华永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关村智诚科创大厦四层409号、410号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实施合同》于2021年5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华永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导致鑫万佳公司未能在装修免租期内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京华永业公司退还鑫万佳公司定金1万元,并赔偿鑫万佳公司损失77 47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京华永业公司不同意退还鑫万佳公司定金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华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86元,由北京京华永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记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