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号楼四层409号、410号。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矩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三工业区30号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矩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矩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矩恒远公司**万佳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543362元、场地占用损失费116250元、停工损失215940元、鑫万佳公司向其他供应商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36900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矩恒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了中矩恒远公司的违约行为,支持了鑫万佳公司部分诉求,但判决未支持鑫万佳公司的索赔要求,未能保护鑫万佳公司的合法权益。鑫万佳公司与中矩恒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完全民事法律效力,双方均认同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且中矩恒远公司愿意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虽然确认了中矩恒远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支持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鑫万佳公司的损失。一、关于延期供货的违约金:采购合同中约定中矩恒远公司迟延供货,鑫万佳公司有权按照货值1%/天予以处罚,中矩恒远公司**供货95天,订单总金额571960元,需支付违约金543362元。二、关于其他经济损失:1.场地占用损失。在4000套B5影像采集平台-V1.31生产任务中,其余零部件均已到货并组装完成,由于缺少从中矩恒远公司订购的相机和镜头,导致工厂1250.84㎡场地均被占用,无法从事产品组装、生产。中矩恒远公司少量合格产品于2021年6月18日到货,到货后工厂开始组织生产,期间共占用场地90天。按照工厂每月38750元房租计算,共计损失116250元。2.人员停工损失。由于本批产品合格率仅为22.625%,造成鑫万佳公司4000套B5影像采集平台-V1.31生产任务停止。工厂全面停工,10名流水线工人的组装工作全面停滞,中矩恒远公司少量合格产品于2021年6月18日到货,到货后工厂开始组织生产,按照工厂人均7800元/月(354元/日)的工资计算,停工90天共61个工作日造成的损失为215940元。3.鑫万佳公司向供应商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由于中矩恒远公司**到货,造成同批任务书中16个供应商结款**,本批任务书的产品计划入库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应结款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由于中矩恒远公司部分合格产品入库并组装完成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造成16个供应商结款时间**至2021年7月29日,**共66天,涉及货款1118230.82元,按照鑫万佳公司与16家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约定,延误付款需货款总金额5‰/天支付违约金,每天产生的违约金为5591元,故鑫万佳公司面临全面违约的损失共计369006元,此部分费用需由中矩恒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矩恒远公司应支付鑫万佳公司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应为1100548元。
中矩恒远公司辩称,一、鑫万佳公司诉请中矩恒远公司承担延期供货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中矩恒远公司**万佳公司分批供货和延期供货并非因中矩恒远公司过错所致,而系鑫万佳公司选定的供应商福州创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拖延、推诿等过错所致,因此分批供货和延期供货的责任与中矩恒远公司无关,***万佳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中矩恒远公司不认可鑫万佳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鑫万佳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损失费、人员停工损失费、给其他供应商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均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涉及场地占用损失费、人员停工损失费以及给其他供应商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2.鑫万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3.鑫万佳公司就其主张的该损失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明细。4.即使该损失实际发生,也并非由中矩恒远公司过错所致,***万佳公司自行承担。5.鑫万佳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鑫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矩恒远公司:1.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543362元;2.承担场地占用损失费116250元;3.承担鑫万佳公司停工损失215940元;4.承担鑫万佳公司向其他供应商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369006元;5.退回中矩恒远公司不合格产品(详见公证书载明的3095个相机,其中95个带镜头);6.承担本案公证费75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中矩恒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二、交货要求,5.自下单之日起12天内到货(不允许分批到货),以2000套为基数,每增加1000套,可以增加3天供货时间;订货晚到,鑫万佳公司有权按货值1%/天处罚,以赔偿按时到货供应商的正常权益。三、验收标准,3.验收周期:甲方在收货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货品的验收工作,在全部货品检验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5、到货合格率必须达到97%以上(每种货物批次到货抽检100件,低于97%则鑫万佳公司可以批退),并保证103%的到货数量,以保证鑫万佳公司按任务书正常生产。6.验收中,甲方如发现整批产品超过15%因质量低劣、工艺不合格、使用劣质材料制造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或重做,且必须在10个自然日内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五、违约处罚条款,交货**每天扣除订单金额的1%;乙方**交货15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乙方设备存在瑕疵、缺陷及其他质量问题的,维修或更换超过约定时间的,每**一天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乙方除应负责按约定解决出现的问题外,如造成甲方其他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应全部给予赔偿。该采购合同同时约定有其他事项。
2021年2月26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中矩恒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订单,鑫万佳公司的采购需求为,物料编号为TCC08的相机4030个,单价为132元,物料编号为TJG151的镜头4000个,单价为10元,载明交货日期均为2021年3月20日。
此后,中矩恒远公司实际发货情况为:第一批,2021年5月10日,到货200套通用相机;第二批,2021年5月14日,到货90套通用相机和镜头;第三批,2021年6月1日,到货650套通用相机和镜头;第四批,2021年6月8日,到货100套通用相机和镜头;第五批,2021年6月18日,到货1600套通用相机和镜头;第六批,2021年6月23日,到货1360个通用相机、110个镜头。一审诉讼中,鑫万佳公司称中矩恒远公司迟延发货时间分别为51天、55天、73天、80天、90天、95天。对此,中矩恒远公司称分批供货和延期供货并非因中矩恒远公司的过错所致,而系供应商创安公司恶意拖延、推诿等过错所致。
一审诉讼中,鑫万佳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中矩恒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六份产品测试报告,鑫万佳公司称六批货物均有严重质量问题,4000个相机中905个合格,整体合格率22.625%。证据2.被封存产品的部分照片及全部实物(3095个不合格通用相机、95个镜头)。证据1、2共同证明不合格产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批:供货的200个相机,使用打磨芯片;使用封板固件,有71%(142个)开机打不开视频;能开图的相机,开图速度2-6秒(2秒以内合格);总体合格率0%。第二批供货的90套产品(相机、镜头),相机质量问题:使用打磨芯片;使用封板固件,有61%(55个)开机打不开视频;能开图的相机,开图速度2-6秒(2秒以内合格);总体合格率0%。镜头质量问题:47个出现边缘反光问题(打胶多);清晰度问题5个;一致性问题10个;一类合格镜头28个,可用于B5防伪;二类合格镜头数47个,可用于普通B5;不合格15个。第三批供货的650套产品(相机、镜头),相机质量问题:使用打磨芯片;使用封板固件,有60%(390个)开机打不开视频;能开图的相机,开图速度2-6秒(2秒以内合格);总体合格率0%。镜头质量问题:489个出现边缘反光问题(打胶多);清晰度问题12个;一致性问题20个;一类合格镜头129个,可用于B5防伪;二类合格镜头数489个,可用于普通B5;不合格32个。第四批供货的100套产品(相机、镜头),相机质量问题:使用打磨芯片;使用封板固件,抽测20个有15%(3个)开机打不开视频;能开图的相机,开图速度2-6秒(2秒以内合格);总体合格率0%。镜头质量问题:72个出现边缘反光问题(打胶多);一致性问题10个;清晰度问题3个;一类合格镜头15个,可用于B5防伪;二类合格镜头数72个,可用于普通B5;不合格13个。第五批供货的1600套产品(相机、镜头),相机质量问题:798个不合格相机,其中28个使用封板固件,打不开视频;46个相机花屏;4个相机有灰;720个相机FLASH芯片与样品不符;总体合格率50.125%。镜头质量问题:450个出现反光问题(打胶多,边缘反光);31个出现一致性问题;1个出现清晰度问题;一类合格镜头1118个,可用于B5防伪;二类合格镜头数450个,可用于普通B5;不合格镜头32个。第六批供货的1360个相机、110个镜头,相机质量问题:1257个不合格相机,其中1238个使用封板固件,打不开视频;19个相机花屏;总体合格率7.57%。镜头质量问题:32个出现反光问题(打胶多,边缘反光);2个出现一致性问题;1个出现清晰度问题;一类合格镜头75个,可用于B5防伪;二类合格镜头数32个,可用于普通B5;不合格镜头3个。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矩恒远公司认可自己提供的模组有问题,并让鑫万佳公司寄回,鑫万佳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对中矩恒远公司进行催促发货以及解决质量问题,始终无果。证据4.鑫万佳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给中矩恒远公司发送的责令限期整改商务函、快递单以及微信发送记录,证明鑫万佳公司在中矩恒远公司出现严重延误到货以及打磨芯片质量问题后,始终在与中矩恒远公司积极沟通、促进解决,但在长期沟通无果后,鑫万佳公司在2021年6月4日向中矩恒远公司寄送商务函,列明了产品质量问题及照片,限中矩恒远公司收到函后10日内解决问题,并要求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6日来鑫万佳公司总部接受约谈;鑫万佳公司已给中矩恒远公司产品整改的时间,但中矩恒远公司始终未解决问题。证据5.中矩恒远公司提供的关于松翰5259DSPIC编码抹去说明,载明有中矩恒远公司称“因台湾松翰针对5259IC跟深圳众鑫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签订协议此型号只允许众鑫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因芯片短缺,我们找了台湾渠道购买,因台湾不可以在大陆销售所以抹掉上面编码,5259型号芯片保证是台湾松翰原装正品,我们可以提供包装序列号供鑫万佳公司查验”等内容,证明中矩恒远公司认可自己为鑫万佳公司提供的芯片非正规渠道采购,且销售的是厂家不允许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属于水货,严重违反了鑫万佳公司要求中矩恒远公司提供正品行货的合同要求,且涉嫌走私。证据6.中矩恒远公司提供的B5型号交期延误沟通协议,证明中矩恒远公司认可交货延误的事实,且让鑫万佳公司签署沟通协议,以此来推卸责任。经庭审质证,中矩恒远公司主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鑫万佳公司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具备作为本案证据的基础;对于证据2,鑫万佳公司并未证明在本案中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与中矩恒远公司向其送货的货物存在完全的同一性,不排除其使用其他主体或鑫万佳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冒用为中矩恒远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可能性,其次,鑫万佳公司对中矩恒远公司送达的货物均安排员工签收且在签收之日起长达一两个月并未向中矩恒远公司提出货物存在任何数量或质量的问题应当视为代办人交付的货物不存在任何数量或质量问题,直到中矩恒远公司向其追索货款后才声称中矩恒远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鑫万佳公司存在未使用合适的软件对中矩恒远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测试等操作错误行为才导致中矩恒远公司向其交付的部分货物不能正常使用,最后,鑫万佳公司签收中矩恒远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已对其进行了拆卸等人为的破坏,因此鑫万佳公司已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货物与中矩恒远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一一对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仅能证明中矩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了中矩恒远公司**万佳公司交付的货物有的存在问题,但就存在问题的货物数量并不明确,对于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也系模糊状态;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未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加以明确的论证;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仅能证明中矩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中矩恒远公司向中矩恒远公司交付的货物延期系因鑫万佳公司选定的供应商创安公司恶意拖延、推诿等过错所致,延期供货的责任与中矩恒远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中,为核实鑫万佳公司有关退回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现状,一审法院示明中矩恒远公司应与鑫万佳公司自行进行清点予以确定,对于约定的勘验时间,中矩恒远公司未予以配合。为证明退回不合格产品情况,鑫万佳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2022年8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189号公证书,对鑫万佳公司处留存的产品进行证据固定。经查,鑫万佳公司就此支出公证费7500元。对此,中矩恒远公司称认可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无法确认鑫万佳公司提供的货物,亦不同意给付公证费。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矩恒远公司是否就产品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中矩恒远公司称产品虽好像有中矩恒远公司的首字母,但无法确定是否由其提供,且举证责任在鑫万佳公司,故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鑫万佳公司的其他损失,其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000套B5影像采集平台-V1.31批量生产备货任务书20210226,证明因中矩恒远公司产品不合格,未按要求时间到货,导致鑫万佳公司内部生产任务停滞,影响了同批任务书中其他合同的履行。证据2.顺义工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由于其余零部件均已到货并组装完成,因中矩恒远公司产品不合格导致整体生产任务停滞,工厂停产,场地被占用产生损失。证据3.工厂工人的工资条,证明由于工厂全面停工,10名流水线工人的组装工作全面停滞,鑫万佳公司工厂人均7800元/月的工资单。证据4.鑫万佳公司为16家供应商**结款的付款依据,包括结账发票、付款证明,证明由于中矩恒远公司到货时间严重延误,导致其他合同的迟延履行并造成同批任务书中16个供应商结款**,本批任务书的产品计划入库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应结款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由于中矩恒远公司部分合格产品入库并组装完成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造成16个供应商结款时间**至2021年7月29日,**共66天,造成鑫万佳公司违约。证据5.鑫万佳公司与新厂家深圳市斯珀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珀瑞特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B5镜头采购框架协议,证明由于中矩恒远公司既未按照订单要求的时间到货,也未按照订单要求的型号提供合格的产品,为了保障给客户及时供货,鑫万佳公司只能询新厂家并签订合同。证据6.鑫万佳公司向新厂家增购相机及镜头的采购任务书、1000个500万通用相机V1.1小批量测试采购任务书、2125个500万通用相机V1.1批量测试采购任务书,证明中矩恒远公司的产品无法使用,中矩恒远公司向新厂家增购3125套相机,因中矩恒远公司原因导致该批生产任务已延期7个月,由于生产任务仍未完全结束,证据链不够完整,故鑫万佳公司并未及时提起诉讼。证据7.鑫万佳公司向斯珀瑞特公司下达两份采购订单,证明由于中矩恒远公司的产品无法使用,鑫万佳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新厂家订购1000台相机,于2021年8月20日向新厂家订购2125台相机,共计3125台,用于补充4000套B5影像采集平台任务书中由中矩恒远公司提供的3095台不合格相机。证据8.新产品到货检测报告证明:新厂家提供的相机最终合格率为100%。证据9.鑫万佳公司在2021年7月29日给斯珀瑞特公司支付1000台相机货款的付款证明及结账发票证明,新厂家第一批提供的1000台相机合格率为100%,并在2021年7月12日开具13.2万元发票,鑫万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7月29日向新厂家付款的证明。证据10.鑫万佳公司在2021年10月29日给斯珀瑞特公司支付1000台相机货款的付款证明及结账发票,证明新厂家第二批提供的2125台相机合格率为100%,并在2021年10月16日给鑫万佳公司开具280500元发票,鑫万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10月29日向新厂家付款的证明。证据11.各项明细表,证明鑫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金额的计算方式及具体事项,以及合同对应的相应依据。经庭审质证,中矩恒远公司主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鑫万佳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鑫万佳公司实际支付了就本案所主张的场地占用费;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系鑫万佳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等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实际支出了相应款项,缺乏真实性,且鑫万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中矩恒远公司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对证据4至10,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从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据涉及鑫万佳公司存在向其他民事主体支付货款的行为,反证了其具有付款能力,却拖欠中矩恒远公司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存在以本案起诉恶意拖延逃债的嫌疑;不认可证据11的证明目的,损失与其无关。
一审诉讼中,中矩恒远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意见,主要提交以下证据并陈述了证明内容及目的:证据1.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万佳公司采购员***微信聊天记录,中矩恒远公司称因鑫万佳公司提出将拍摄光源由白光改为紫光导致中矩恒远公司交货延期,中矩恒远公司对交货延期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中矩恒远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万佳公司催促货款;中矩恒远公司针对鑫万佳公司所提交付的产品有四个模组存在问题,已经主动提出退回、维修,中矩恒远公司已尽力确保合同履行;***转岗鑫万佳公司行政部后,鑫万佳公司采购由***继任的事实。证据2.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鑫万佳公司员工**、鑫万佳公司员工***、鑫万佳公司指定的商家创安公司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矩恒远公司称结合前述送货单,***在中矩恒远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鑫万佳公司确认的事实;鑫万佳公司通过其采购***已知悉中矩恒远公司延期交货系由鑫万佳公司指定的商家创安公司导致,中矩恒远公司并无过错;鑫万佳公司通过其采购***催促创安公司尽快发货;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佳公司创安公司催促其尽快提供4000个主板以便于**万佳公司发货;鑫万佳公司通过其采购***催促创安公司确定供货时间;创安司以滤光片到货延误为由**万佳公司表示需延期发货;创安公司以需要清洁为由向中矩恒远公司表示需延期发滤光片;创安公司声称会发货1200个滤光片,后又变更只能先发700个滤光片;创安公司以发滤光片需要插单、贴滤光片、胶水固化、底座钻孔、底座清洁等为由对自己迟延供货向双方辩解;2021年5月30日,中矩恒远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1127569245479)**万佳公司发B5镜头(6.2mm焦距,带镜头座,带红外滤片)、500万通用相机(不含镜头座和镜头)V1.1各有650个;针对中矩恒远公司转述鑫万佳公司声称的创安公司提供的镜头不良问题,创安公司向中矩恒远公司回复以其提供的镜头未变更过材料和工艺为由拒不安排补货;创安公司**万佳公司提出提交关于涉案镜头的测试报告以佐证鑫万佳公司所提“角度公差、终端运用影响到不能正常使用”主张,**万佳公司并未提交关于涉案镜头的测试报告;创安公司提出指定供应商指定的滤光片能配合项目要求、点胶的溢胶和滤光片不平可通过控制好点胶的工艺流程解决;创安公司提出,鑫万佳公司要求角度一模一样,需提供最新交货良率的数值、需要协商增加良率的成本由谁承担;2021年6月15日,中矩恒远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1128684687386)**万佳公司发B5镜头(6.2mm焦距,带镜头座,带红外滤片)、500万通用相机(不含镜头座和镜头)V1.1各有1600个,鑫万佳公司通过其采购***在微信群内发“收到”予以确认;创安公司向双方明确表示,从样品到上批次量产,鑫万佳公司均没有提出有角度公差,现在鑫万佳公司提出角度公差影响使用,现在镜头设计好不能更改;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创安公司,创安公司提供的镜头存在角度大三度且占比率高达约30%;创安公司向双方明确表示,镜头已是现成的暂时不能更改;针对鑫万佳公司员工***所提是否对退回的镜头进行测试、试场角的差距的提问,创安公司以会把退货做个分析加以回复,后双方向创安公司询问分析的结果,创安公司还是表示,镜头已是现成的暂时不能更改、不愿承担30%的报废成本,再次证明鑫万佳公司选定的供应商拒不配合解决双方所提的镜头问题;针对创安公司**万佳公司提出影响角度偏差除了镜头本身差异外,还有底座、PCB板、芯片与板平行度等因素,鑫万佳公司回复对镜头测试系除了更换镜头以外其余因素不变情形下进行,由此可佐证中矩恒远公司交付给鑫万佳公司的货物延期系因创安公司所致,中矩恒远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创安公司承认镜头角度存在偏差但现有基础无法解决。鑫万佳公司坚持让创安公司解决镜头的问题,创安公司以不良率30%解决有难度予以搪塞。鑫万佳公司明确认为是生产品控环节出的问题。证据3.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万佳公司员工**、***、测试员***等微信群聊天记录,鑫万佳公司所主张的交付的货物开图慢并非中矩恒远公司过错导致,而是烧录他们自己的软件会出现开图慢和第一次打不开图的问题与跟松翰IC原厂确认客户烧录的固件由问题。证据4.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万佳公司采购***、鑫万佳公司采购***微信聊天记录,鑫万佳公司采购***向中矩恒远公司明确承认产品存在问题系由鑫万佳公司所找的创安公司所致;鑫万佳公司采购***承认创安公司对于供货以各种借口拖延;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佳公司采购***、鑫万佳公司采购***传达了创安公司对于货物如次品过高于1%就不愿承担;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出钱购买的滤光面;鑫万佳公司采购***、鑫万佳公司采购***由于创安公司拒不履行配合组装致使中矩恒远公司延期交货;针对鑫万佳公司通过其采购***在该微信群发给中矩恒远公司的商务函,中矩恒远公司已明确回复延期交货系创安公司、鑫万佳公司要求更改参数所致;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佳公司采购***、鑫万佳公司采购***传达了通过更改固件对镜头的测试并无异常;中矩恒远公司通过对鑫万佳公司提供的测试硬件检测发现不开图系因鑫万佳公司电源板上链接摄像头的链接线所致,通过更换链接线就解决了开图问题;中矩恒远公司已**万佳公司指出中矩恒远公司提供给鑫万佳公司货物存在问题系鑫万佳公司原因,并帮助其提出解决方法;中矩恒远公司已**万佳公司提出如提供的货物有问题可退货,**万佳公司未作任何回复。证据5.中矩恒远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出具给鑫万佳公司的关于松翰5259DSPIC编码抹去说明、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给鑫万佳公司B5型号交期延误沟通协议复印件,中矩恒远公司销售给鑫万佳公司的松翰5259型号IC编码抹去系因市场客观原因受限所致,中矩恒远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中矩恒远公司就B5型号交期延误系因按照鑫万佳公司要求更改产品的镜头滤光偏色等所致,鑫万佳公司无权以此抗辩支付货款。证据6.中矩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万佳公司采购***微信聊天记录,***转岗鑫万佳公司行政部后,鑫万佳公司采购由***继任;中矩恒远公司的固件一直正常;由于鑫万佳公司并未给中矩恒远公司提供任何固件,所以中矩恒远公司不知鑫万佳公司的固件做了什么修改;鑫万佳公司技术部态度反复无常:从烧录不良换一个烧录工具就好变为开图慢调一下固件就好,后又变为:软件不准更改;鑫万佳公司单方向中矩恒远公司声称中矩恒远公司出售的相机有问题;因防疫的客观原因致使中矩恒远公司通过快递航空**万佳公司发货;2021年6月21日鑫万佳公司通过其采购***让中矩恒远公司先提供相机给鑫万佳公司先使用,并要求主控芯片上带字,flash芯片用Z开头的芯片;中矩恒远公司已将作为供应商的创安公司回避中矩恒远公司的联系告知了鑫万佳公司;中矩恒远公司要求鑫万佳公司在邮箱中写明:中矩恒远公司出售给鑫万佳公司的1600个相机情况、需要中矩恒远公司做的情况,鑫万佳公司对此已表示同意并在后来沟通中声称邮件已发;中矩恒远公司已通过鑫万佳公司的采购***提请鑫万佳公司查阅松翰的分析;鑫万佳公司采购***向中矩恒远公司***万佳公司的技术人员不**万佳公司领导层解释技术问题;鑫万佳公司的测试领导通过采购***向中矩恒远公司陈述中矩恒远公司出售给鑫万佳公司的1600个相机中有一半的外观和性能与2020年第一次批量生产的基本一致,并让中矩恒远公司据此找厂家补货;鑫万佳公司单方认为是flash问题;鑫万佳公司指示:(1)员工将中矩恒远公司提供的合格镜头扣留入库、单放;(2)相机合格,镜头不合格,直接换合格镜头,全面提高合格产品入库率;(3)下一批次的产品就按前述致使办理;(4)让中矩恒远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鑫万佳公司让中矩恒远公司将手上现有的相机全部发给鑫万佳公司;中矩恒远公司已通过顺丰快递**万佳公司发了带镜头的110个、不带镜头的1250个,并**万佳公司表示差额的30个待鑫万佳公司将不良的退回给中矩恒远公司后再由中矩恒远公司补送;鑫万佳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叮嘱中矩恒远公司让顺丰走空运,中矩恒远公司将含有相应快递单的包裹拍照发给鑫万佳公司;鑫万佳公司让其采购***通过微信向中矩恒远公司发送了2份关于中矩恒远公司两次出售给鑫万佳公司的2960台(一次1600台,另一次1360台)相机的产品检测报告单,并让中矩恒远公司的总经理带着技术人员去鑫万佳公司住所和鑫万佳公司技术、测试人员解决中矩恒远公司两次出售给鑫万佳公司的2960台相机的质量问题,中矩恒远公司已以经宝安区疾控中心的批准才能去北京回复了鑫万佳公司;由于中矩恒远公司没有鑫万佳公司除鑫万佳公司采购部以外的联系渠道,中矩恒远公司只好通过快递**万佳公司采购部寄送了B5型号交期延误沟通协议,邮件寄出后,中矩恒远公司按鑫万佳公司采购***提供的联系信息将收件人变更为***,鑫万佳公司让其采购***向中矩恒远公司表示已收到中矩恒远公司发送的前述沟通协议,完全忽视中矩恒远公司延期供货系鑫万佳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鑫万佳公司要求更改参数的因素导致的前提而武断提出要对中矩恒远公司追责;中矩恒远公司已诚恳**万佳公司表达了解决双方争议的意见:(1)如有产品不良可退回更换;(2)镜头不良可解决;(3)不带镜头是按鑫万佳公司要求供的货;(4)鑫万佳公司更改固件导致的货物问题;(5)中矩恒远公司提供给鑫万佳公司的货物有生产标准可查。经庭审质证,鑫万佳公司主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上也看不出来双方有更改货物的交流,同时可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问题包含有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等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只是与供货商沟通了一下产品问题,合同依然与中矩恒远公司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看出通过测试显示无法使用部分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履行鑫万佳公司与中矩恒远公司之间的合同,鑫万佳公司只是与中矩恒远公司及供货商沟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中矩恒远公司虽然抱怨给其提供产品的供货商,但依然与其沟通,明确了中矩恒远公司与供货商系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显示有合同没有好好履行、中矩恒远公司认可提供的产品开图慢,购买的和去年的不一样,镜头差异大,好用的比较少,需要挑着用,因为中矩恒远公司改造导致开图慢,中矩恒远公司同意不良退货等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中矩恒远公司未购买正品行货,是水货,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充分证明中矩恒远公司延期供货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证明中矩恒远公司又未按期发货、将芯片全部打磨、确定有1600个不良产品、中矩恒远公司知道自己供货存在问题,同意将不良的全部退回补新且双方一直在协商不合格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鑫万佳公司与中矩恒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中矩恒远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情形、中矩恒远公司是否应赔偿违约金;二是中矩恒远公司所供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鑫万佳公司的退货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三是鑫万佳公司提出除退货和迟延供货违约金以外的经济损失等相关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一,对于鑫万佳公司有关中矩恒远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诉称并要求中矩恒远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5433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采购合同中有关供货方式以及不允许分批到货等约定,结合采购订单上载明的交货日期,现有证据显示中矩恒远公司确实存在分批供货、**供货情形,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虽中矩恒远公司主要辩称系因案外人创安公司恶意拖延所致,**万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矩恒远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辩称,故一审法院对中矩恒远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结合鑫万佳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经综合考量鑫万佳公司的履约行为和中矩恒远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鑫万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百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故将违约金金额酌减为21734元;对鑫万佳公司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鑫万佳公司主要提交测试报告、产品实物、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函件、书面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中矩恒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诉称,中矩恒远公司主要辩论理由为,现有产品无法证明系中矩恒远公司所供,以及鑫万佳公司收货后数月内未提出质量或数量的异议,且系因鑫万佳公司的操作错误行为导致货物不能正常使用或存在人为破坏等情形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鑫万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履约过程中双方的沟通内容及书面函件,足以证明中矩恒远公司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中矩恒远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辩称,亦未提交反证推翻鑫万佳公司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矩恒远公司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因中矩恒远公司提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鑫万佳公司已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现状予以公证,故一审法院对鑫万佳公司请求退还相应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一是对于鑫万佳公司提出的要求中矩恒远公司支付场地占用损失费116250元、鑫万佳公司停工损失215940元的诉讼请求,中矩恒远公司对于上述主张及相应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鑫万佳公司有关上述损失的证据未体现出与本案诉争标的的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中矩恒远公司给付场地占用损失费及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对于鑫万佳公司要求中矩恒远公司支付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3690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鑫万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现其要求中矩恒远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鑫万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三是对于鑫万佳公司要求中矩恒远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中矩恒远公司不配合清点相关货物而鑫万佳公司为举证证明产品现状实际支出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鑫万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论述,经计算,中矩恒远公司应**万佳公司赔偿的违约金及公证费损失共计29234元;因鑫万佳公司在诉请中明确提出在其主张赔付款项中扣除中矩恒远公司已供货的合格产品对应货款14401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鑫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矩恒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万佳公司给付赔偿款项;对于鑫万佳公司应付货款与中矩恒远公司应付违约金及公证费损失的差额问题,因双方就本案采购合同还有另案针对中矩恒远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且中矩恒远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双方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诉辩主张以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鑫万佳公司退还中矩恒远公司3095个相机、95个镜头,由中矩恒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取回;2.驳回鑫万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鑫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8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8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1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例可证明:本案中鑫万佳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经质证,中矩恒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判决仅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鑫万佳公司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所涉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鑫万佳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损失116250元一节,鑫万佳公司称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计算,每月租金38750元,共计1254.84平方米,中矩恒远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到货一小部分,从该日开始计算90天,即38750元×3个月=116250元。关于鑫万佳公司主张的人员停工损失215940元一节,鑫万佳公司称其公司员工共计200余人,其中有10名员工主要从事本案业务,每人每月工资7800元(每日354元),停工90天(61个工作日),即354元×61日×10人=215940元。关于鑫万佳公司主张因中矩恒远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其对其他供应商结款违约损失369006元一节,鑫万佳公司称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万佳公司与中矩恒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中矩恒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逾期供货以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
鑫万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矩恒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判决逾期供货违约金过低,且对其主张的场地占用损失116250元、人员停工损失215940元以及造成其对供应商延期结款的违约损失369006元未予支持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鑫万佳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订货晚到,鑫万佳公司有权按货值1%/天处罚中矩恒远公司,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中矩恒远公司违约情形等因素,对鑫万佳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四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鑫万佳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鑫万佳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损失以及人员停工损失一节,均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鑫万佳公司主张因中矩恒远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其对其他供应商结款违约一节,本院认为,中矩恒远公司迟延供货与鑫万佳公司向其他供应商结款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该部分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元,由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