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市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号楼四层409号、410号。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工资7000元;2、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和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差旅补贴30489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鑫万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1月9日因无法适应公司长期出差工作模式,且决定回老家工作原因离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在职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补贴及工资37789元。 鑫万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存在工资差额及差旅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鑫万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20年1月9日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当日劳动合同解除,“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财务账目全部结清,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和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差旅补贴,后于2020年7月3日撤回申请。***后于2021年5月28日再次提起本案仲裁申请。 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2020年1月8日,鑫万佳公司主张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10日至本月9日工资,故工资已支付完毕。***主张计薪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故工资结算至2019年12月25日,未结算完毕,存在差额。 ***就欠付工资及报销款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软件五部-***费用报销明细表》,载有四条记录,其中第二、三条为贵阳银行事后监督系统开发测试上线推广及交通费,金额分别为30070和419元,包含出差地点、时间、事由、出差项目及产生费用的类别和金额等信息,下方手写“截止2019.11.18***个人借款978元,待报销43610.5,应报销42632.5元”其主张系财务书写,原件附在票据后,已提交给公司。 2、信封封面页,载有鑫万佳公司信息,手写:“***:一、贵阳后督投标:1599二、云南农信、浙江稠州、乐山:11522.50合计:13121.50”。 3、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与法定代表人就报销款的短信往来,主要内容为***就报销款事宜进行请示、修改及追问支付时间。2019年11月15日对方“......二、贵阳项目尚没有验收,不合流程。三、即便如此,我个人出钱给你报。你贴好费用单,找**审一下,下周一找我拿钱。”11月28日:“这两个项目拖期太严重,缺乏时间段描述,拖期原因分析,如何改进。再改改”12月23日:“我跟你们马总说过了,你把贵阳的经过重新写一下...”1月6日***:“麻烦环总您这两周尽快把这个报销审核一下....”对方:“别等了,先办手续吧。” 4、2021年3月24日、4月23日、5月18日与财务部***就报销款及未发工资的沟通记录。3月24日***告知报销款需要老板审批,其只有已经符合审批的报销单,其余的没有。等领导来了会问一下,此后无答复。 5、贵阳银行事后监督系统项目出差工作总结,载明有出差总体情况描述、出差目的、出差工作完成情况、经验总结等内容。落款处出差人、审核人、日期均为空白。 鑫万佳公司对信封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主张其公司已在***离职前支付完所有款项。就此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加以证明,所载内容如述一致。 ***以要求鑫万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薪酬、福利已结算完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负有责任,故其要求鑫万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一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向本院提举的报销款明细无法出示原件,鑫万佳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认可。且***提交的短信及录音中,均未体现鑫万佳公司最终对报销款予以批准。故本院对其要求鑫万佳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