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835号
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堤街自零小区6栋1门。
法定代表人:姚爱军,总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服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2号4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栾江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全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7358号关于第14878510号“安全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厦门服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服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全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爱军,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第三人服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服云公司就原告安全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878510号“安全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鉴于第14344663号“安全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初步审定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密切关联,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服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未违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服云公司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另外,安全狗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安全狗公司诉称:一、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该案没有作出结果之前,被告依然作出被诉裁定,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不合法。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严重违背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诉裁定却未予评述,应该予以纠正。三、引证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就是“无效商标”,没有资格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框架内进行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服云公司陈述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且已依法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4878510号“安全狗”商标,由安全狗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计算机游戏软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身份识别卡、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验钞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为第14344663号“安全狗”商标,由服云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止。
2016年9月28日,服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侵犯了服云公司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为证明上述主张,服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宣传册及照片复印件、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安全狗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服云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为证明上述主张,安全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案件卷宗复印件等证据。
2017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诉讼中,安全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和其在评审中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
经查,2017年5月15日,安全狗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作出商评字[2018]第99249号《关于第14344663号“安全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维持。安全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971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安全狗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全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5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安全狗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被告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尚未核准,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全狗”,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无误,且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安全狗公司提出被诉裁定作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本案中,安全狗公司在其诉争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后,针对引证商标亦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商标评审委员会,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但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审查”,可见对于是否中止审查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一定裁量权。考虑到引证商标后经司法审查仍被维持有效,未影响本案的实体结论,故本院对安全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安全狗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属于违法注册的主张,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沙太宝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逯 遥
书 记 员 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