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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971号
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提街自零小区6栋1门。
法定代表人:姚爱军,总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厦门服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2号4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栾江霞,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99249号关于第14344663号“安全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经营领域内,“安全狗”作为字号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且“安全狗”三字本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针对我方多个商标提起了多个异议行为,故本案诉争商标的处理不应该是“个案审查”而是“综合审查”。随着社会发展,区分表第九类和第四十二类商品具有高度联系,诉争商标应是属于构成了事实上的类似商品和服务。我方于2008年就注册了4个公司字号的“安全狗”商标,商标设计图根据《著作权法》经过设计的图片自然获得版权。第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针对引证商标一,第三人的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比诉争商标时间晚且二者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的商品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34466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电子标签。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878510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计算机游戏软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身份识别卡,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验钞机,商品电子标签。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878502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运营服务【SaaS】,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703031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针对原告名下多个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及无效的申请材料;
2.原告针对“安全狗云备份系统”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安全狗云备份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服务区分表的注释;
3、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属于一般法,《商标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比具有优先适用性。原告在行政阶段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被告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安全狗”文字本身及含义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未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仅由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字母、图组合构成,其图形为显著部分,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引证商标三核准注册在第42类,属于服务商标,而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在第9类,属于商品商标。虽然二者存在上下游关系、使用过程中二者存在一定联系,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构成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维持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与著作权”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
原告主张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非商品相同或类似经营领域,亦未能举证“安全狗”作为其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其“安全狗汉字、英文字母及图”一经创作即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针对名为“安全狗云备份系统”的计算机软件,其强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所载文档,虽然该软件名称中带有“安全狗”三个汉字,但是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并非指向该“安全狗”三个字。“安全狗汉字、英文字母及图”中“安全狗”三字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本身未构成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安全狗汉字、英文字母及图”图形绘画及整体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及审美含义,构成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显著要素为狗的图形,而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安全狗汉字、英文字母及图”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原告未能举证第三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诉争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安全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森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