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与合肥中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25民初712号
原告: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河东北路37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中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科技成果转化基地E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