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11民初204号
原告: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梧桐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朱吕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三和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工控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工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中峰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工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峰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825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28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3‰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峰纸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华东工控公司与中峰纸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货款为5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东工控公司按照中峰纸业公司的要求,及时交货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中峰纸业公司前期也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95%的货款。但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截止到2019年12月,仍有282500元未向华东工控公司支付。期间,华东工控公司多次派专人到中峰纸业公司催要货款,中峰纸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华东工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峰纸业公司辩称,华东工控公司所诉的合同内容及资金给付情况属实,但是中峰纸业公司拒付尾款有两个理由:一是华东工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中峰纸业公司只收到了1690000元的发票;二是在设备生产过程中,因华东工控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中峰纸业公司的设备发生短路烧毁的情况,虽然华东工控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双方未就设备毁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峰纸业公司没有支付下欠尾款。
华东工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华东工控公司与中峰纸业公司就所购产品签订有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中峰纸业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证据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张,拟证明中峰纸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证据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华东工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56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产品调试(维修)报告一份,拟证明华东工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相应产品后,在2018年8月18日完成了产品调试,中峰纸业公司对华东工控公司的产品非常满意;证据5.应收账款明细账三张,拟证明中峰纸业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货款,下欠5%的质保金2825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中峰纸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第一条第六项记载了设备调试完毕后付款5%,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中峰纸业公司拒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华东工控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先行义务,故中峰纸业公司有权进行先履行抗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但是华东工控公司诉请的是逾期期间的利息,其诉请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据向公司财务了解,中峰纸业公司只收到了1690000元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没有加盖中峰纸业公司的印章,且所载最终用户地址有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中峰纸业公司为买方(甲方),华东工控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峰纸业公司向华东工控公司购买价值5650000元的高低压配电柜,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1.预付30%(¥1695000(一百陆拾玖万伍仟元整))定金合同生效,提货付款60%(¥3390000(叁佰叁拾玖万元整))发货到中峰纸业公司,设备调试完毕双方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货款5%(¥282500元(贰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剩余5%质保金设备调试完毕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一次付清,银行电子承兑付款;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数量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货物合乎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总罚金不超过合同额5%……。合同签订后,华东工控公司向中峰纸业公司供应了相应产品。中峰纸业公司通过银行电子承兑付款的方式结清了95%的货款,下欠5%质保金至今未支付,为此引发本案诉争。
诉讼过程中,华东工控公司提供产品调试报告以证明在2018年8月18日设备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中峰纸业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限其庭后七日内核实设备调试完毕时间并书面反馈意见,其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关于发票问题,华东工控公司提供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证明其已向中峰纸业公司开具了5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峰纸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其财务账予以证明其未收到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峰纸业公司向华东工控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华东工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峰纸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因中峰纸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下欠5%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诉讼过程中,华东工控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2018年8月18日已经对设备调试完毕且经双方签字确认,中峰纸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5%质保金设备调试完毕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一次付清,现设备调试完毕后已过一年时间,故中峰纸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下欠的5%质保金即282500元。
关于中峰纸业公司辩称因华东工控公司未开具5650000元的发票,其拒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华东工控公司已经提供了向中峰纸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共计5650000元的证据,中峰纸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财务账、税款抵扣资料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华东工控公司所诉的逾期货款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中峰纸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向华东工控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考虑到华东工控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故本院酌定中峰纸业公司应以所欠货款28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河南中峰集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