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

9913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913号
原告: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扬天科技公司)诉被告***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海扬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被告***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海扬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53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备份一体机一套及服务器四台,价格共计7901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60%,一年质保期满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于2019年2月23日完成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23日结清合同款项,然而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37030元,剩余53070元尾款一直未能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买方)与亿海扬天科技公司(卖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DXKFHCGTb-201807145】,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服务器4台及备份一体机1套,含税总价为790100元,报价币种为人民币,包含货物交付买方指定地点的保险、运输费及发票费率16%;卖方应于签订合同后2-3周内将买方需求的货物保质保量送至买方指定地点,以供买方进行初步交货验收;买方完成初步交货验收后,卖方应当在3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以供买方进行设备性能测试和试运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一年质保期满付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名称、规格型号必须与合同内容一致,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6%发票,买方在收到卖方发票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对其他事项双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海扬天科技公司按约向***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验收合格,亿海扬天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9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收到后已申请认证抵扣,***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通过转账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共支付亿海扬天科技公司货款737030元。因***复合材料集团股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EAS服务器数据备份项目验收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并由被告在2019年2月23日验收合格,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已申请认证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370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剩余货款53070元,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23日前支付该款,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0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0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0元,由被告***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