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摩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5号楼5层5-7室515号。
法定代表人:潘晨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号楼、2号楼、3号楼2层201-2018室。
法定代表人:赵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晨晨,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摩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扬天公司)、原审被告潘晨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尼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摩尼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5.7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摩尼科技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货款81.3万元,欠付金额为65.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摩尼科技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的1.3万元系支付其他法律关系款项,并认定摩尼科技公司欠款金额为67万元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判令摩尼科技公司按照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标准。
亿海扬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摩尼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晨晨述称:同意摩尼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海扬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摩尼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2.判令摩尼科技公司偿还因逾期付款应付的违约金29.4万元;3.判令潘晨晨连带承担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4日摩尼科技公司(甲方、需方)与亿海扬天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摩尼科技公司向亿海扬天公司采购存储2600V3产品,合同总金额14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万元,剩余货款117万元,甲方需在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甲方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20年6月10日潘晨晨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鉴于摩尼科技公司拖欠亿海扬天公司货款67万元尚未支付,潘晨晨作为摩尼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愿就摩尼科技公司对亿海扬天公司的一切债务向亿海扬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摩尼科技公司未在2020年7月24日前向亿海扬天公司结清拖欠的货款67万元,亿海扬天公司可立即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前述货款。
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亿海扬天公司已向向摩尼科技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全部供货,摩尼科技公司共计向亿海扬天公司支付81.3万元,分别为2019年8月15日30万元、2019年11月13日20万元、2019年10月25日10万元、2019年12月13日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1.3万元。摩尼科技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本案货款,亿海扬天公司则主张,其中80万元为本案货款,2019年12月30日1.3万元系(2020)京0108民初4469号案件中涉及的款项,该案中亿海扬天公司起诉摩尼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3万元及违约金,诉前调解阶段双方达成一致,亿海扬天公司不再追究违约金,摩尼科技公司将服务费1.3万元支付给亿海扬天公司后,亿海扬天公司撤回起诉。后摩尼科技公司支付上述1.3万元,亿海扬天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亿海扬天公司与摩尼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潘晨晨向亿海扬天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亿海扬天公司供货后,摩尼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亿海扬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现摩尼科技公司虽主张该公司2019年12月30日1.3万元亦为本案货款,但该主张与潘晨晨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不一致,且《还款保证书》出具时间在后,再结合双方(2020)京0108民初4469号案件中审理情况,该院认定摩尼科技公司就本案已支付货款为80万元,故亿海扬天公司要求摩尼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摩尼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亿海扬天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在《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计算标准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具体金额以该院判决为准。
潘晨晨对摩尼科技公司应付亿海扬天公司的货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亿海扬天公司主张潘晨晨对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1995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摩尼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亿海扬天公司货款67万元;2.摩尼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亿海扬天公司违约金(截止2019年12月13日为36 373.53元;并67万元为基数,以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9.4万元);3.潘晨晨对摩尼科技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潘晨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摩尼科技公司追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摩尼科技公司称,潘晨晨在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67万元,是因为当时具体付款是由财务人员经办的,潘晨晨签字时没有与财务人员核实,另外,支付1.3万元时备注的内容为“货款”,当时亿海扬天公司催的比较紧,摩尼科技公司有多少就付了多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海扬天公司与摩尼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以及潘晨晨向亿海扬天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
关于摩尼科技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30日向亿海扬天公司支付的1.3万元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故尚欠货款数额应为65.7万元而非67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潘晨晨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记载,其作为摩尼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摩尼科技公司对亿海扬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摩尼科技公司尚欠亿海扬天公司货款67万元,而摩尼科技公司支付争议的1.3万元的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故应以在后形成的《还款保证书》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摩尼科技公司欠款数额的依据。摩尼科技公司主张潘晨晨出具《还款保证书》时未与财务人员核实,且摩尼科技公司2019年12月30日支付1.3万元时备注该款项为货款,故该笔款项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但亿海扬天公司与摩尼科技公司在相应期间内存在其他争议,故仅以摩尼科技公司自行备注的内容无法认定该1.3万元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同时,摩尼科技公司主张潘晨晨未核对欠款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不足以否定《还款保证书》的内容,摩尼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还款保证书》记载的数额认定摩尼科技公司应支付案涉合同欠付款项67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摩尼科技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摩尼科技公司与亿海扬天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摩尼科技公司一审诉讼期间主张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已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上述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一审法院并未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摩尼科技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摩尼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摩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