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荣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2号楼1106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胡坤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号楼、2号楼、3号楼2层201-2018室。
法定代表人:段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荣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亿海公司向荣基公司提供的许可密钥是无效的,许可证被人为操作导致许可密钥变更,密钥无效使软件无法使用,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二、亿海公司违约之处在于密钥失效,无法使荣基公司获得软件使用的授权许可,软件无法使用与一审法院所认定荣基公司知晓产品服务期和用户注册信息没有关联。三、产品的交付应同时包括许可证的交付和su账号的变更,而许可证不能和对应的许可密钥混同,同时su账号决定着产品的归属,亿海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许可密钥和变更绑定的su账号,应视为未交付产品。四、亿海公司完全知晓其所售产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荣基公司不受异议期的限制。五、基于产品的特殊性和荣基公司并不实际使用的事实,荣基公司无法及时发现产品的隐藏瑕疵,而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过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荣基公司发现隐藏瑕疵后依然可以提出异议。六、荣基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是敷衍的表述,不能作为亿海公司所售产品无瑕疵的依据。七、密钥失效已经致使产品无法使用,产品无法使用已经不是质量瑕疵的问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亿海公司需要返还未生效许可证部分产品的货款。
亿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2.赔偿违约金42000元(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荣基公司(买方)与亿海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清单列表及合同金额:1、货物清单:产品名称及型号分别为,第一部分:VMAREvSphere(1)VMAREvSphere5企业版(产品型号VS5-ENT-C)76套,单价5000元,小计38万元,备注用户注册信息为公安部,(2)VMAREvSphere5企业版(产品型号VS5-ENT-C)4套,单价25000元,小计10万元,备注用户注册信息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3)VMAREvSphere5企业版(产品型号VS5-ENT-3P-S-SS-C)4项,单价0元,备注为实际提供3年7×24服务;第二部分:VmwarevCenter,(1)VS4(产品型号VCS5-STD-C)1套,单价2万元,小计2万元,备注用户注册信息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2)VS4(产品型号VCS5-STD-3P-SSS-C)1项,单价0元,备注为实际提供3年7×24服务,货物清单还对上述产品的主要配置、生产产家进行了约定;2、货物总金额为50万元;二、质量与技术标准:以符合货物说明书的相关说明为准;四、交货时间、方式、运输和保险: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一次性交货,运输方式及运费由卖方承担;五、付款条款:1、买方以卖方指定方式支付货款,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2、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准;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收到卖方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5万元的支票,买方收到货物后,向卖方付60天的合同总金额的70%即35万元延期支票;六、验收与异议:1、买方如指定由收货单位(人)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意对收货单位(人)的接收、拒收、书面拒收意见等行为负责;2、接收流程:自货物运到之日起3日内,买方应按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机型等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自货物运到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并对货物提供免费的暂时性的保管服务,买方还应在提出书面异议后3日内向卖方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检测报告的,视为货物验收;八、违约条款:卖方交付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若买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买方不同意接受,卖方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负责补齐、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6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卖方可以收回已交付的货物。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荣基公司给付亿海公司货款15万元。
2016年2月26日,亿海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并向荣基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荣基公司向亿海公司交付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26日。临近该支票到期前,荣基公司告知亿海公司不要将支票入账,待荣基公司账上有钱后再入账,故亿海公司未办理入账手续。
2016年6月6日,荣基公司给付亿海公司第二笔货款7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7年2月9日,亿海公司财务人员陈××致电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坤荣,双方通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陈××称“那个货我们也都全交完了,也安装完了,有部分尾款”,胡坤荣答复“知道这个事,是那个尾款没付过来”,陈××称“对,因为还有28万”,胡坤荣答复“等等吧,这个全款,就是时间有点长”,陈××称“反正我们这个发票、货都给你们交完了”,胡坤荣答复“那个你不用说,那个我都认,咱现在就是赶紧验收,验收把签收单拿到”。
2017年2月13日,亿海公司销售人员赵坤致电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坤荣,双方通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赵坤问“2016年4月的支票您那边说账上没钱,一直没让我们入账,现在都已经过了半年吧,那个尾款什么时候能付呀,前两天我们财务是不是也给打电话了”,胡坤荣答复“我们这边尽快吧,因为那个樊×大概情况他也清楚,因为我们跟你们一样是执行合同的事”、“我跟樊×也说过,因为我在里面也压了好几百万,我们款所以先垫付的那个,上次我付的也是垫的,年底前也跟樊×说了,这笔款,时间周期长了,也别担心这个钱,这个钱就所有人都认这个事,就没有人说这个钱耍赖”,赵坤称“现在是我不能管他要钱啊,因为合同是跟您签的”,胡坤荣答复“你说这个我都认,你说的这些是我们不在理,时间确实长了”。
一审诉讼中,荣基公司提交了其与Vmware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和电子邮件公证书,以证明亿海公司的供货中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全新产品。对此,亿海公司称之所以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差异,是因为其与荣基公司协商从案外人购买4套有服务的软件和无服务的76套软件,既降低了成本,又能享受原厂服务;当时Vmware软件市场价有服务的价格在35000元左右,没服务的在7000元左右,最终樊×将价格定在有服务的25000元,无服务的5000元,亿海公司系为了清库存,亏钱卖的。经询,荣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76套产品是不合格的,其他的4套产品为合格产品,对于差价的原因,25000元与5000元是服务期限不同,5000元是一年的服务期限,25000元是三年的服务期限,因为原厂就是自带一年服务。
一审诉讼中,荣基公司称在亿海公司起诉之前未就质量提出异议,2017年2月向樊×要过序列号,但樊×不提供,后来在用户现场才拍到了序列号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的许可证,许可证原件被最终用户封存了。对此,亿海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荣基公司与亿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亿海公司的供货是否符合其与荣基公司的约定;二是亿海公司是否应返还荣基公司已付部分货款。
对于焦点一,针对亿海公司要求荣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荣基公司辩称亿海公司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表现为76套产品没有服务、无法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尾款,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可以证明荣基公司对于亿海公司交付的76套单价为5000元的产品并非为销售合同新下单且产品并未附加服务的产品属性系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其次,荣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验收与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或数量等相关异议,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荣基公司收货后至该案诉讼前就涉案产品的质量等提出异议,相反,在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亿海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荣基公司确认了欠款事实;再次,结合荣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付款行为等事实,该院认为荣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亿海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现依据合同有关“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检测报告的,视为货物验收”等相关约定,该院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亿海公司的供货行为符合《销售合同》之约定,现荣基公司主张亿海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进而不同意付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事实,显示《销售合同》项下付款期限业已届满,荣基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给付亿海公司剩余货款28万元,故该院对亿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销售合同》有关买方违约责任项下违约金的约定,荣基公司还应就此一并承担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责任,现《销售合同》中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亿海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违约金金额亦无不当,据此,该院对亿海公司要求荣基公司给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荣基公司应就亿海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亿海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反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上述,该院认为,荣基公司有关其收到亿海公司76套产品无法服务、不能使用进而要求退还扣除4套合格产品后的已付款中对应的10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亿海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基公司给付亿海公司货款2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4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荣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荣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许可、定价和包装》,证明VMAREvSphere软件需要通过密钥激活的事实,密钥只要不经过人为的许可操作就会永久有效,与服务器和权属无关;2.米宇刚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软件被注册过,是被用过的盗版软件。亿海公司认可《许可、定价和包装》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亿海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许可、定价和包装》,没有问题;亿海公司不认可米宇刚的证人证言。对荣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荣基公司称正在使用涉案单价为5000元的76套产品(以下简称76套产品),但只能使用基本功能,不能升级;亿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荣基公司称76套产品的实际用户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荣基公司与亿海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亿海公司、荣基公司一、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亿海公司所供76套产品是否符合《销售合同》约定。荣基公司称亿海公司所供76套产品许可证密钥已经失效,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亿海公司则称其所供76套产品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亿海公司所供76套产品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依据《销售合同》、樊×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76套产品备注用户注册信息为公安部而非实际用户哈尔滨市公安交通、76套产品单价远低于备注用户注册信息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的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荣基公司明知76套产品未附加服务、并非为《销售合同》新下单产品,现76套产品能使用基本功能,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的真实意图,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第二,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荣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检测报告的,视为货物验收。本案中,荣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验收与异议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亿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在与亿海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确认荣基公司欠款事实,故本院确认亿海公司交付的76套产品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基于以上论述,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荣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北京荣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130元,余额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