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东福华三路北星河苏活购物公园105:L1C-080。
法定代表人:刁峻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鸿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瑞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钟勇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成锋,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鼎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争议焦点要求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从合同约定的目的和逻辑来看,我司合同义务是在瑞联公司与区县财政局合作未按约定开展的前提下所产生的风险担保责任,起到的作用是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的桥梁作用和风险产生的额外负担。我司承担义务的是因为项目发展不顺,履行义务需要瑞联公司告知和风险责任客观存在,如果没有出现不顺的情形,也未产生风险,那我司就不用主动履行,也无法主动履行,二审判决要求我司就未发生的风险担保责任和项目未发生的不顺情形进行举证,违背客观常识,也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二)二审判决以参与度来判定我司可获得款项份额是错误的。合同既然有效,双方就合作费用分配及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且风险担保类的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的约定,不以合同一定发生风险来评定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风险未发生就判定未履行合同。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在市财政局项目上合作过,从本合同的内容、双方公司的性质和所处地位、软件衔接特殊性、合同义务内容、合同的性质等多方面看,我司在本合同中不需要过多参与、也不可能过多参与。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
瑞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在鼎泰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鼎泰鑫公司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二)对于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我司按照合法、公开的招投标程序,独立洽淡、投标完成的,与鼎泰鑫公司无关。(三)鼎泰鑫公司实际并未从事其所承诺的所谓市场公关和客户协调沟通事项。(四)鼎泰鑫公司对涉讼的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根本不拥有任何权益,鼎泰鑫公司提出的合作框架协议完全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鼎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鼎泰鑫公司主要负责市场公关、与客户沟通协调保证项目按计划实施推进及对瑞联公司如期付款的保证责任和承担因客户原因延长实施时间、软件修改等成本费用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鼎泰鑫公司诉请瑞联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需支付合作费用2200000元,则鼎泰鑫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一、二审诉讼期间,鼎泰鑫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鉴于市场公关以及与客户进行沟通协调的义务履行具有一定特殊性,且双方并未对义务履行方式及成果验收作出明确约定,鼎泰鑫公司就此提供书面证据存在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鼎泰鑫公司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判令瑞联公司向鼎泰鑫公司支付796600元的合作费用,并无明显不当。鼎泰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瑞联公司应支付合作费用22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鼎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适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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