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瑞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刁峻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鼎泰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鼎泰鑫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鼎泰鑫公司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显属主观臆断。(二)对于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我司按照合法、公开的招投标程序,独立洽谈、投标完成,与鼎泰鑫公司无关。(三)鼎泰鑫公司也实际没有从事其所承诺的所谓市场公关和客户协调沟通事项。(四)鼎泰鑫公司对涉讼的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根本不拥有任何权益,鼎泰鑫公司所提出的合作框架协议,完全是无效的。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瑞联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推广和签订合同,鼎泰鑫公司负责市场公关和客户协调,确保项目进度和收款。可见,合同的目的是保证涉案项目能在深圳市各区中标并签订合同。从履行情况来看,瑞联公司已与深圳市部分区的财政部门签订了项目合同并实际履行,鼎泰鑫公司则主张其负责进行了市场公关和客户沟通等工作,上述工作通过电话完成,该陈述虽没有证据证实,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瑞联公司也一直未就鼎泰鑫公司的工作提出异议。瑞联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终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酌情判令鼎泰鑫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剩余部分获取40%的合作费用,并无不当。瑞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瑞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适
代理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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