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5号
原告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民田路东福华三路北星河苏活购物公园105:L1C-080,组织机构代码68535975-2。
法定代表人刁峻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鸿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凡,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宁北街177号,身份号码231004197312270319,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瑞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瑞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钟勇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两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就第一次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对该部分增加诉讼请求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鸿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得知深圳市财政局准备建立非税系统项目,经过市场调研,与被告沟通交流后,双方决定合作共同开发该项目,随后被告委派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祁建明带相关人员赴深圳与原告进行合作,并成功为深圳市财政局安装了非税系统相关软件并进行推广,在此期间,由于这次合作的顺利,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祁建明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开展市场调研、公关等工作,充分履行了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保证了该项目在深圳市各区县财务系统的顺利安装及推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确保该项目的发展及推广顺利实施,但目前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竟然说协议无效,不再接原告人员电话,至此,被告以各种理由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性,明显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支付原告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增加两次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称:从证据上看,原告估计与被告向深圳市区级财政单位开发费用将达470万元,所以按照协议原告应获得220万元,故增加诉讼请求70万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用2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对涉讼的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根本不拥有任何权益,原告所提出的合作框架协议,完全是无效的。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是深圳市及相关区县的政府工作,该市及相关区县是发起单位、招标单位,也是实际用户,享有该项目的一切权益。原告作为一家社会企业,与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毫无关联,既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其对该项目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所谓合作框架协议,完全是无效的。2、对于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是被告按照合法、公开的招投标程序,独立洽谈、投标完成的.与原告无关。从该非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手段、实施方法等,由被告自行进行分析、推广、洽谈,更重要的是,深圳市各用户单位向被告发出招标邀请,被告独立就具体实施方案、报价等进行投标,最后经审查评议后确定中标,并且予以中标公告。因此,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是被告的独立的业务行动,与他人无关。3、原告也实际没有从事其所承诺的所谓市场公关和客户协调沟通事项。虽然原告主张所谓合作框架协议,但原告无能力、也无法实际履行该协议中所谓的市场公关和客户的协调沟通,对被告没有丝毫作用,原告在起诉书所声称的理由,毫无理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行开发有非税收入管理系统软件,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2011年以前已为广东省省级和省内多个城市的市、区级的财政部门提供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服务。
2010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合作内容。合作模式为甲方负责与深圳市财政局签订合同并负责“深圳区县非税项目”的具体实施推广工作,同时配置相应的实施团队,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实施工作;乙方负责“深圳区县非税项目”的市场和客户协调工作,确保项目整体进度和各项商务以及推广程度按既定计划执行;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的实施推广时间内,甲方只负责“深圳区县非税项目”的实施和推广上线,不包括非税系统的改造和新增功能的开发,总费用为250万元,与深圳财局的合同成交价扣减250万元后剩余部分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该部分支付需通过项目转包方式进行,并由乙方开出正式发票,转出比例依据甲方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合同支付比例同等执行;甲方的职责范围为在协定的时间内负责深圳市级非税现有功能软件在深圳各区县的推广实施;如有任何基于深圳市级非税系统以外的新增功能开发或在双方协定的推广实施期外的推广实施工作,乙方必须额外付费给甲方,付费的标准将依据深圳市政府软件开发和服务标准;双方协定深圳共8个区县的实施推广时间为14个月,甲方只负责基于深圳市级非税系统原有功能在各区县的推广实施,任何超出协定的时间、功能改造和新增功能的开发等,甲方都可以向乙方追加额外的收费。二、双方义务。(一)甲方义务:1、配合乙方提供各类技术及商务资料,完成“深圳区县非税项目”招投标工作;2、根据协定的计划,基于市级现有功能,将软件修改成为区县共用版本,并组织实施团队进行推广实施;3、及时支付合作款项。(二)乙方义务:1、做好市场公关工作并负责相关费用,确保项目的招投标及按期回款;2、根据协定的时间计划负责最终客户的协调沟通,确保按照双方确认的协定时间计划开展工作;3、承担甲方与最终客户所签合同中最终客户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最终客户违约,视同乙方违约,最终客户应支付甲方的款项未支付的,由乙方垫付,待甲方收到最终客户付款后,甲方才按约定付还乙方;4、支付因最终客户原因延长实施时间、软件修改等使甲方增加成本的费用,最终客户有补偿甲方的除外;5、所有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必须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乙方应承担义务所发生的费用;6、及时支付计划外工作款项。
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福田区、罗湖区、龙岗区、南山区、盐田区、坪山新区、光明新区等八个区的财政部门进行区级非税系统业务推广。
2012年3月14日,就深圳区级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费用问题,被告派出工作人员李史培与深圳市宝安区、福田区、罗湖区、龙岗区、南山区、盐田区、坪山新区、光明新区等八个区的财政部门代表召开会议进行了协商谈判。
之后,被告参与了上述八个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各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维护服务项目的采购竞标,均中标成为上述采购项目的供应单位。根据本院向深圳各区财政部门调查询问的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各区财政部门就上述项目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1、罗湖区。2012年6月5日,被告与罗湖区财政局就罗湖区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维护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罗湖区财政局应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总计628000元,已支付565200元,余款在全部单位上线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福田区。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福田区财政局签订《福田区非税征收系统实施及动维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46万元,已于2012年12月支付合同款414000元,余款46000元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龙岗区。2012年9月31日,被告与龙岗区财政局就龙岗区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维护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72万元,已支付52万元,余款20万元依约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宝安区。2012年9月16日,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宝安区非税收入征管系统软件开发与运维服务项目,确认被告中标,中标价格为598500元,中标单位联系人为李史培。5、南山区。2012年9月3日,南山区政府采购及招标中心向被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就南山区级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服务项目通知被告成交,成交金额为518000元。6、盐田区。2012年7月24日,盐田区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成交结果通知,就盐田区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维护服务项目,通知被告中标,中标价为62万元,中标人联系人为李史培。7、坪山新区和光明新区。被告确认就该两个区的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服务项目已中标,但没有提供相应材料,经本院发函至该两个区的财政部门要求协助调查该项目的有关情况,该两个区的财政部门亦没有复函。8、大鹏新区和龙华新区。经本院发函至该两个区的财政部门要求协助调查有关非税系统的相关情况,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复函称其未与本案被告签订安装非税系统合同及支付合同款项,龙华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复函称该区未使用涉案非税系统,故没有与本案被告签订安装非税系统合同及支付合同款项等相关材料;被告亦在庭审时确认没有为该两个区提供非税系统的相关服务。上述已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目前均在正常履行状态。
就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所做的工作内容,庭审时原告陈述:因原告和被告在框架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工作方式或提供相应的成果报告,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就是协助被告投标并签订项目合同;原告主要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意见和针对项目的合作提供了分析报告,且以被告名义向被告合同方催促款项回收;原告完成上述工作都是通过电话完成,故没有相应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工作。
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无就其主张的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情况提出过异议,经法庭询问并要求核实,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回复称,被告曾在2011年9月电话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无法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明确说明框架协议自动终止,此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说明其履行了框架协议的义务并提出索取利益的要求,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则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就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原告的工作内容提出过异议。
另查,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客户关系管理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的目标为向被告实施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提出建议方案,咨询服务内容为了解被告目前在客户关系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本行业运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现状、为被告实施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提交建议方案,咨询服务的方式为提供成果研究报告和策略简易;咨询服务地点为广州市,服务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咨询服务费221175元;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就该合同项下款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21175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指定举证期限内第一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尚欠原告310803元”,故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费用310803元,原告并将上述《咨询服务合同》作为证据材料随申请一并提交本院。被告针对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据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作出驳回原告就该项增加诉讼请求的起诉的裁定,并经二审裁定维持。
又,曾担任被告副总裁的祁建明在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在其担任被告副总裁期间,曾作为经办人跟进原告与被告合作深圳市财政非税系统项目的工作;对于原告与被告合作深圳市财政局的非税系统项目的情况,称签订过开发合同,但具体文本内容不记得,只记得合同金额为290多万元,就这290多万元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又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在深圳市财政局项目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又就深圳区县一级财政局的项目进行洽谈,并签订了框架协议,之后不久即已离职,故对框架协议的后续具体实施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只有深圳市财政局系统有关非税系统的合作,没有其他的合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专用发票、《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祁建明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祁建明社保清单;被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被告开展非税软件系统服务的合同资料、《深圳市财政委区级非税系统推广时间表》、《区级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费用统一谈判会议签到表》、2012年深圳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公告、2012年深圳福田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公告、2012年深圳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公告、网点上线服务单、李史培身份证、李史培社保缴费证明、盐田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成交结果通知、南山区政府采购及招标中心的成交通知书;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福田区财政局、龙岗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龙华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区县实施推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对深圳市区县实施推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项目不拥有任何权益以及协议约定的原告合同义务违法为由而主张协议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以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而对于原告合同义务是否得到履行,应由义务履行方即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就深圳区县级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施推广项目原告应负责的合作工作内容以及具体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从该项目在深圳市各区财政部门的宣传、推广、谈判,到被告对该项目的投标、中标,直到被告与各区财政部门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及后续履行,均是被告全程自行参与,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为履行合同所做工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依据被告与八个区的财政部门签订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这一后果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这一情况并不能推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作费用2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合同效力确认问题,原告虽在诉状陈述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判决双方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有法律效力”的内容,但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诉请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用以及承担诉讼费,且本判决已在论述中确认了涉案合同效力,故不再另作判项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鼎泰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凌炜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英(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