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启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347、1515号 原告〔(2022)粤0113民初1515号案被告〕:广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创启路63号创新1号楼B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022)粤0113民初1515号案原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 广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5月27日。 二、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30000元/月(税前应发),试用期是按90%发放(27000元/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三、离职日期:2020年10月20日。 四、仲裁请求: 2021年8月31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当庭明确本项仲裁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克扣工资13744.69元;3.***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36.17元(当庭明确本项仲裁请求为: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加付的补偿金);4.***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当庭明确本项仲裁请求为: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公司辞退**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公司加付**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13744.69元;6.***公司加付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7.撤销***公司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五、仲裁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 (2022)粤0113民初347号案***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22)粤0113民初1515号案**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克扣的工资13744.69元;2.判令撤销***公司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 ***公司主***扣**在职期间的工资,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签收回执原件、**的请假记录截图及审批表打印件、个税明细截图打印件、工资汇总表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1.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从事技术开发及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试用期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能解除合同;2.请假记录截图及审批表反映**在职期间请事假共计5.5天;3.工资汇总表反映**在职的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以27000元/月的标准计发工资,以“出勤天数×日工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核算实发工资。 **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记不清楚上述劳动合同及签收回执中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但合同内容已被公司修改,请假记录是公司伪造,工资汇总表亦没有签名和**。**并主张,月工作日应为20.83天/月,其日工资应计算为1296.21元/天(27000元/月÷20.83天/月),即使以***公司主张的每月出勤天数计算,公司仍存在克扣**在职期间的工资7280.22元。对此,**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该银行明细反映的实发工资数额与上述工资汇总表吻合。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主张以20.83天/月计算其日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在试用期期间日工资标准为27000元/月÷21.75天/月=1241.38元。则***公司以“出勤天数×日工资(1241.38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形式核发实发工资并无不妥,***公司在工资汇总表中对**的工资计发并无错误,不存在克扣情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亦证明了***公司已按上述工资汇总表的实发数额向**支付工资,故***公司无须再向**支付工资。**对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试用期、请假资料为伪造、社保及个税的扣除均为克扣工资等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经查明,双方确认***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通过试用期考核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绩效评价表载明**当月考核总分为66.25分;并提供的2020年10月20日填写的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理由为“辞职”,**在离职面谈时提出“对于试用期离职个人不太理解”,并有***公司多位负责人审批签名。 **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伪造,其中显示的**签名亦并非其本人所签,其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又当庭撤回该申请。**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辞职,而是***公司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 ***公司主张,**具有博士学历,其工资待遇比一般系统工程师高出50%-100%,公司对其有较高的技术要求,但其作为特聘的博士技术人员,在职期间没有创造技术价值,工作能力没有达到公司标准,且2020年9月份所进行的绩效评价分数偏低,故双方在2020年10月进行协商,其本人愿意离开单位,故**系因个人能力不足经双方协商后自行离职。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公司提出了**因不通过试用期考核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对试用期绩效标准进行过约定,其提供的2020年9月绩效评价表虽有各项评分打分和评分登记,但未有明确的“**考核不通过”的考核结论,不能充分证明**的考核结果,***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工作考核材料印证**的考核不合格,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试用期考核不通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又主张经协商后**同意辞职,但**对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表亦反映了**对不符合录用条件表示不理解,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涉案仲裁裁决中认定***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公司未对具体金额及标准提出异议,**亦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 九、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 **在本案中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该诉求与仲裁请求中要求撤销***公司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仲裁申请为同一意思。 ***公司主张,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时是**愿意离职,且员工离开公司后不存在再回公司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本质上属形成权,系依照权利人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以**不符合试用期考核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天离职,后在2021年8月提起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见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再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提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相矛盾,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在涉案仲裁时提出的本案未提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相关的仲裁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 二、驳回广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东***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