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4民初1100号
原告:上海复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山东有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复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兰公司)与被告山东有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有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济南市天桥区“数字化校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对于双方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复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销售合同》载明复兰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北岸长风X栋XX楼,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有鸿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复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应以公司注册登记地作为公司住所地。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复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鉴于上述合同披露的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北岸长风X栋XX楼仅系复兰公司的联系地址,复兰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幢XXX-XXX室。复兰公司与有鸿公司在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无法合意预见约定管辖所在地为复兰公司的联系地址。故本案应由复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有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有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有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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