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陕西信隆公司)与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疆国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8788号
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丹枫国际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敏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梅、苏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3号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陕西信隆公司)与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疆国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信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梅、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国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8850元(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欠款所花费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安防监控系统的安装及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款价款148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2018年6月9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全部合格。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工程欠款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烽尚榆神30MW光伏发电安防工程试运行申请、原告代理人与烽尚榆神30MW光伏发电安防维护站长杨涛的谈话笔录一份、现场监控及电子围栏现场图16张,经本院与杨涛核实,试运行申请中有原被告双方及运维单位员工签字确认,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申请将涉案工程移交开始试运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发票存根联两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陕西信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安防工程施工;施工地点陕西榆林市;完成时间以项目部实际通知日期后20日历天;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48850元;劳务承包范围为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安防监控系统的安装及土建施工;付款方式为合同内所有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190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2327.5元,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半年,自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算;违约责任为承包方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及发包方要求的,需返工以满足发包方要求,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2%向发包方偿付逾期违约金,超过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赔偿发包方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施工日期可以向发包方发书面通知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并于2018年6月10日零时投入试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信隆公司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试用,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8850元的80%即119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价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6月10日交付被告试用,被告应当于当日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六个月内),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4.35%向原告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因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光军
审 判 员  刘水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