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5918号
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丹枫国际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敏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思田,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张凡,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凡劳动争议一案,张凡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60号裁决书,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思田,被告张凡委托代理人刘涛、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到原告处进行实习,担任技术部门技术工程师。实习期3-6个月,实习期工资每月3000元,期满转正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向西安市雁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悖,对被告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且被告不属于原告试用期或正式员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2942.53元,不为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凡辩称,2015年5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在技术部门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月工资4000元,被告受原告的管理,领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从2015年5月6日起,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直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同时也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仲裁未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雁劳仲案字[2016]6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12月份工资2942.53元;2、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6.9元;3、补缴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各类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当日,被告填写了《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表格下方相关内容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时间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并手写注明税前(包括五金内)该部分内容后有原告总经理徐林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填写。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离职。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仲裁查明的2015年12月份工资2942.53元向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雁劳仲案字[2016]6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均提供的由被告填写的《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表格下方相关内容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时间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并手写注明税前(包括五金内)该部分内容后有原告总经理徐林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填写。本院认为该部门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意按照仲裁查明的2942.53元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凡2015年12月份工资294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张凡要求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人民陪审员  徐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