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9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中医家属院18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丹枫国际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18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其被通知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销售。到岗后,被告单方面告知“试岗期”为3天(3月1日至3月3日),无薪酬,试岗结束合格后再转入试用期。同年3月3日,“试岗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划分了部分行业单位客户让原告自行联系,原告重点负责跟进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客户,自己开发了如省江河局、地市网信办、公检法及中电投等客户,并进行了较有成效的跟进,与目标客户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并取得了一些优质项目的销售机会。原告在公司安排下,完成了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系统集成项目,原告认为按照年度销售任务来看,其很快可以转正。但2016年6月2日,部门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因其工作成绩未达到公司期望,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因为试用期间离职,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被扣除的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共3个月工资共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合理扣除的所谓“试岗期”3天的工资68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45000元。4、被告向原告加发无故拖欠提成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信隆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实习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为每月5000元。原告在试用期离职,被告已将其工资如实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原告尚在试用期间,故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项目提成合同,不存在项目提成的问题。原告亦未提交其存在项目提成的有效证据,其请求拖欠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填写《入职申请表》入职被告信隆科技公司,该表注明试用时间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填表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签字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月3月3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按与被告签订的《基本薪资确认单》标准的80%执行,原告试用期满后按《基本薪资确认单》的标准执行,绩效工资、业务提成、奖金等按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原告离职。另查明,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被告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建设合同》、感谢信等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雁劳仲案字[2016]71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不合理扣除的所谓“试岗期”3天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非法被扣除的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工资共3000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入职,2016年6月2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经济补偿为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及无故拖欠提成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且对于提成工资的发放用人单位享有自主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成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褚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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