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丹枫国际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当日,被告填写了《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表格下方相关内容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时间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并手写注明税前(包括五金内)该部分内容后有原告总经理**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填写。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离职。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仲裁查明的2015年12月份工资2942.53元向被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均提供的由被告填写的《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表格下方相关内容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时间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并手写注明税前(包括五金内)该部分内容后有原告总经理**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填写。本院认为该部门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意按照仲裁查明的2942.53元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2942.53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应当视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提供的由上诉人填写的《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时间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一审法院根据以上内容即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入职申请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该《入职申请表》中只有入职时间、职务岗位和工资待遇三个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不能将其认定为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没有第十七条所规定必备条款,不但不能将其认定为劳动合同,而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要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将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入职申请表》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很明显属于认定错误,故,被上诉人应当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第三,该《入职申请表》中所规定的内容与法律相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该申请表中明确了上诉人转正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但是试用期的工资却只有3000元/月,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不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而一审法院却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法条对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6.90元。
被上诉人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入职申请表”是否能够认定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入职申请表只要具备两个要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第一、劳动者是否持有;第二、内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结合本案,在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都向争议解决机关提交了入职申请表,据此劳动者(上诉人)至始至终持有入职申请表。其二,《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表格相关内容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期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并手写税前包括五金。该入职申请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作了明文规定,但是不能据此推断不完全具备本条文规定的内容,就一律无效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许多内容是法律已作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论是否约定都要遵守。综上,被上诉人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张凡填写了《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该表注明:入职时间2015年5月6日;所属部门技术;职务:技术支持;试用期3—6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并手写税前包括五金。经原审查明,该手写部分为**所写,并在该部分内容后有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因该《入职申请表》中对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等均做了约定,其已基本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故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凡要求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6.90元与法不悖。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要求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许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