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9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信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结果单方面采信信隆公司的说法,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信隆公司安排的岗前培训,也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履行劳动义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应当属于试用期,信隆公司应无条件支付***试岗期3天的工资;信隆公司应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众所周知,项目提成款是销售岗位普遍实行的分配制度,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双方关于项目提成款约定的证据,但是***入职时,信隆公司口头告知***业务提成标准。且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与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时任销售部经理等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信隆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款。所以,信隆公司应向***支付项目提成款。 信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隆公司向***支付非法被扣除***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3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2、判令信隆公司向***支付不合理扣除的所谓“试岗期”3天的工资681.8元。3、判令信隆公司向***支付提成款45000元。4、信隆公司向***加发无故拖欠项目提成款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5、信隆公司向***支付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填写《入职申请表》入职信隆科技公司,该表注明试用时间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填表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签字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月3月3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试用期月工资按与信隆公司签订的《基本薪资确认单》标准的80%执行,***试用期满后按《基本薪资确认单》的标准执行,绩效工资、业务提成、奖金等按信隆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在职期间,信隆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离职。另查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信隆公司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信隆公司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建设合同》、感谢信等证据,证明信隆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信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雁劳仲案字[2016]71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信隆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信隆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故***请求信隆公司向其支付不合理扣除的所谓“试岗期”3天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因信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要求信隆公司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非法被扣除的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工资共3000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职期间,信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于2016年3月3日入职,2016年6月2日离职,信隆公司应向***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经济补偿为2000元。对于***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及无故拖欠提成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且对于提成工资的发放用人单位享有自主权,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信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和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3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信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主张的试岗期3天的工资;三、信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提成款;四、***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项目提成款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五、***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未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之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3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与信隆公司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月工资为4000元,信隆公司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标准向***支付。故现***要求按照转正后的月工资5000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3个月扣发的工资共计3000元之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信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驳回主张的试岗期3天的工资。***认为其入职信隆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信隆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结合《入职申请表》和***与信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试用期为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诉讼中,***在认为其试岗期为3天的同时,又称双方约定了试岗期无工资。故,***现主张试岗期3天的工资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信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提成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认为信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的项目提成款,***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隆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提成款的约定。但***并未提供双方关于项目提成款约定的有效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信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项目提成款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由于***未提供双方关于项目提成款约定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信隆公司应向***支付项目提成款,因此,***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项目提成款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主张信隆公司向其支付未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职期间,信隆公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于2016年3月3日入职,2016年6月2日离职,故,信隆公司应向***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试用期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信隆公司向***支付半个月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主张向其支付2500元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