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国家软件园飞鱼座C栋701。
法定代表人:沙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2L03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57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5万元及利息等。因义务人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938.34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为督促被执行人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1)沪0112民初257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胡汇哲
审 判 员 金联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刘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