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5755号
原告: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菱湖大道**国家软件园飞鱼座**701。
法定代表人:沙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然,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注,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创公司)与被告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柯庭公司)、安徽新华图书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图书公司)、安徽新华图书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图书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新华图书公司、新华图书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新华图书上海分公司与原告感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采购总价为14万元。原告委托新华图书上海分公司将货款14万元支付给被告。2019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分期支付协议》,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溢柯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感创公司(卖方)与新华图书上海分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4万元,并对产品采购明细、到货周期及地点等均作了约定。
2019年12月6日,被告溢柯庭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其中载明:“兹我司受安徽新华图书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应付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000(壹拾肆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截至目前未能支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如下日期分期支付: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31,700元;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31,700元;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31,600元;……”。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之货款14万元,原告委托新华图书上海分公司向被告进行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还款协议,但至今被告仅还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之内容向原告返还款项,但被告至今仅还款5,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5万元;
二、被告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感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上海溢柯庭家园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