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7759号 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342号商铺之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立案受理,但本案实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案由依法予以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5850元和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于2020年6月签订了一份《融信广州天樾府项目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开发的融信广州天樾府项目制作及安装信报箱。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总额的50%支付给乙方;信箱制作安装完成后且乙方协助甲方办好通邮后,甲方将余下的50%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合同之约定按时完成了信箱制作安装工程,于2020年8月17日办理了通邮登记,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签署了《竣工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65850元,我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3月2日签发了一份票据号码为210558102001420220307184021694、票据金额为¥1658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我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办理托收,但遭到被告无理拒付,后虽经我公司数次催促,被告仍无理拒付。被告拒绝兑付汇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3月2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交付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8102001420220307184021694、票据金额为165850元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2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2023年3月6日,该汇票被拒绝付款。目前,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的状态。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本院成讼。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2023年3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还报送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付给。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以及提示付款等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此,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标准未票据法中的利率标准,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65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850元及利息(以165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5850元及利息(以165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066元(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广州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3。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