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力康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伟植,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深圳市特力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北区8号A栋厂房7楼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力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要求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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