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6号。
法定代表人:白长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传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传幼儿园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2021)津0102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电传幼儿园与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2019年1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1月10日电传幼儿园与名扬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期间电传幼儿园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且每年房租都是正常支付,直至名扬公司与电气研究院发生诉讼纠纷后,名扬公司与电气研究院拒绝接收电传幼儿园的租金。电传幼儿园认为,名扬公司与电气研究院的诉讼不应影响2019年1月10日电传幼儿园与名扬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电传幼儿园与名扬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电气研究院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其同意转租。二、2020年10月8日,电传幼儿园与电气研究院签署的承诺书非电传幼儿园真实意思表示,因电气研究院多次非法停水停电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为保证正常经营无奈之下电传幼儿园才被迫签署承诺书。
电气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电气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电传幼儿园将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腾空交还给电气研究院;2.判令电传幼儿园向电气研究院支付占有使用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传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电传幼儿园为电气研究院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2016年电传幼儿园未经产权人电气研究院同意,从名扬公司租赁房屋开办幼儿园,根据(2019)津0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名扬公司应将该房屋归还给产权人电气研究院,电气研究院将停水停电并收回房屋。考虑到幼儿园改址需要时间,经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气研究院将于2021年1月31日停水停电,幼儿园做出如下承诺:...4.在此期间,幼儿园积极寻找除电气研究院场地以外的办园地点,并在2021年1月31日前无条件搬离现经营场地。以上承诺是幼儿园真实意思表示,若未履行以上承诺,同意电气研究院随时停水停电”。
另查,电气研究院与案外人名扬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电气研究院与案外人名扬公司于2010年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房屋出租给名扬公司,后判决名扬公司将诉争房屋腾空后返还天津电气院。
再查,2019年1月10日,名扬公司与电传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租期为五年,租金共计75万元。
庭审中,电气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电传幼儿园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搬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电传幼儿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电传幼儿园为电气研究院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电传幼儿园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其搬离诉争房屋的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电气研究院要求电传幼儿园支付其60000元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电传幼儿园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为5年75万元,电气研究院按照此标准仅主张电传幼儿园使用该房屋期间的5个月的使用费用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照准;电气研究院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院内两层楼(面积300平方米)与电传路旁门脸房腾空后返还给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电传幼儿园提交微信支付截屏四张,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向名扬公司共计支付房租15万元,名扬公司未收取将款项退回,电传幼儿园并未违约,不存在过错不应腾房。电气研究院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传幼儿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房屋是否应予返还的争议焦点,(2019)津0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名扬公司应将包括案涉诉争房屋在内的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的三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腾空后返还电气研究院,即使电气研究院在知道名扬公司将案涉房产转租给电传幼儿园后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电传幼儿园与名扬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因上述生效判决丧失履行基础而终止,且电传幼儿园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无条件搬离现经营场地。虽然电传幼儿园主张该《承诺书》系被迫签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电传幼儿园应按照约定履行搬离诉争房屋的义务。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电传幼儿园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电气研究院主张电传幼儿园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五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0元未超过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电传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 岚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