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研究院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将其存放在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内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建筑平面图显示‘红线’内紧邻‘红线’的地上建筑物内的个人物品取走并将该建筑物返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加高加固部分属于违章建筑范围,被上诉人将此建筑占有使用,经营长达20年,其收益自己享有,一审却让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条件为由,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付100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气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存放在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内的物品搬走,并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电气研究院给付补偿金930000元;2.反诉费由电气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电气研究院的退休职工。2003年之前,**曾承包单位于河东区西侧的平房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之后,**回到电气研究院继续上班直至退休。在**经营期间曾对该平房进行加高加固改造并支出部分费用。现该平房内仍有部分**个人物品。
经查,涉诉房屋处于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建筑红线内。电气研究院当庭表示,对于红线外部分电气研究院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2018年8月21日,电气研究院向**送达了“告知书”,要求腾房。**未允。电气研究院于2019年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2月18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系电气研究院单位职工,在其在职期间经电气研究院同意占用单位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经营活动,属有权占有。但**退休后,其继续占用涉诉房屋已无依据,且电气研究院不再继续允许其使用,故此,**应当将该房屋腾空并返还电气研究院,法院对电气研究院要求**搬离涉诉建筑物内个人物品,并将其返还电气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在占用涉诉建筑物经营期间有部分加固加高改造该建筑物的支出,但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投入的具体数额,现也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电气研究院给付**100000元经济补偿。
关于**抗辩称其有职业病及工伤等情形,要求电气研究院增加补偿问题,因该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存放在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建筑平面图显示“红线”内紧邻“红线”的地上建筑物内的个人物品取走并将该建筑物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0元。反诉费6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8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电气研究院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经济补偿款。被上诉人在2003年之前曾承包河东区西侧的平房用于个人经营,其在经营期间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加高加固改造,被上诉人改造建筑物势必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气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