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9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三、四项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天传公司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电气公司;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天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电气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建筑及其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其他人未经电气公司许可,均无权占有使用电气公司的建筑及其土地。本案一审判决以重复起诉为由,不支持电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已经生效的(2019)津0102民初276号判决中,电气公司是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从法律上讲,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属于租赁房屋,超过有效期,属于占用房屋。电气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主张的租赁房屋及其土地是基于三幢合法建筑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也是基于租赁关系涉及的合法建筑进行审理的。而本案电气公司是基于排除妨碍纠纷案由而起诉,天传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其自有物品仍继续占用电气公司的建筑及其土地,损害了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电气公司要求天传公司搬走清空该土地内所有自有物品,全部归还占用的该处土地,事实依据明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天传公司辩称,不同意电气公司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
天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传公司无需向电气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2021年4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限制了天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消费。2020年9月,天传公司腾空房屋后,向电气公司发出通知书,明确告知房屋腾空请电气公司前来接收,已经履行完毕腾房义务,因而无需向电气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亦作出(2020)津0102执3335号之一执行决定书解除限制消费令,亦明确记载天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此外,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31日所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费用共计100000元"该费用包含水电费,而电气公司并未明确房屋租金、水电费的占比,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0元,没有查明水电费部分费用,判决超出了诉请。
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天传公司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传公司将存放在河东区津塘路174号院内的物品搬走,将占用的场地归还给电气公司;2.判令天传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31日所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费用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津0102民初276号判决中,电气公司就同一租赁房屋起诉天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电气公司起诉天传公司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腾空交还电气公司并支付截止2018年9月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取暖费。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决天传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河东区产权证附图所记载的三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腾空后返还电气公司并支付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等各种费用。庭审中电气公司自认钱款已经执行完毕,但是腾房并未执行完毕。天传公司认为腾房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尚有部分物品未取走。庭审中天传公司自认将部分案涉房屋租赁给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电气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幼儿园占用的经营场所系自天传公司处承租,电气公司不同意转租,系非法占用,电气公司将于2021年1月31日停止供应水电,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也承诺将于2021年1月31日前搬离经营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电气公司、天传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有生效的(2019)津0102民初276号判决作出判定,该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场地归还部分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因天传公司自认尚有部分物品在租赁场地内并同意取回,故关于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天传公司将案涉房屋院内物品搬走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2018年9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现电气公司诉请2018年10月1日之后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现天传公司辩称已经履行完毕腾房义务故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执行案件即(2021)津0102执恢1178号案件中只记录了房租等费用确已执行完毕,并没有关于腾房的履行内容,天传公司也未提供履行完毕腾房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天传公司仍应当支付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等费用,现电气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存放在河东区津塘路174号院内自有物品取走;二、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三、驳回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占用场地的起诉;四、驳回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津0102民初27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对归还案涉房屋及场地作出认定,电气公司本次起诉再次要求返还场地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天传公司是否已完成腾房,一、二审庭审中,天传公司认可尚有物品留在案涉房屋内,且天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腾房交接,故一审法院判决天传公司应将案涉房屋院内物品搬走,并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房屋占用使用费、水电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电气公司、天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熙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