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2执异27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在本院执行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腾房公告并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自2009年起一直承租(2021)津0102执679号执行腾房公告中的一间房屋,一直由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收缴费用,从未拖欠房租和水电费。被执行人不能代表现房屋承租人,特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2020年10月22日,本院以(2020)津01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号××路××号院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腾空交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后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6月1日,本院执行部门出具(2021)津0102执679号公告,要求***及现使用人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号××路××号院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腾空交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中确定,与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主张其为涉诉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如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 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