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2执异27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在本院执行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腾房公告并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自2009年起一直承租(2021)津0102执679号执行腾房公告中的一间房屋,一直由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收缴费用,从未拖欠房租和水电费。被执行人不能代表现房屋承租人,特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2020年10月22日,本院以(2020)津01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号××路××号院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腾空交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后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6月1日,本院执行部门出具(2021)津0102执679号公告,要求***及现使用人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号××路××号院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腾空交还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中确定,与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主张其为涉诉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如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 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