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代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222号
原告: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2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代金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金环,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凯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伟业公司)、代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艾凯普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恒升伟业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凯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升伟业公司、代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凯普公司以被告恒升伟业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恒升伟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金环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恒升伟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920元,支付违约金2941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4369元(按每日3‰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400元;2.被告代金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升伟业公司、代金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恒升伟业公司分别签订四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2290元的电脑产品,被告应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被告需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额外支付所涉货款3‰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所涉电脑产品,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当日欠付原告货款122290元,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若未按上述日期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729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49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计划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升伟业公司之间电脑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适当,但在此基础上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分段起算。被告承诺若违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明确承诺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其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升伟业公司系被告***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金环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代金环对被告恒升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升伟业公司、代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货款8729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22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691元);
二、限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4900元;
三、被告代金环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
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浙江艾凯普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宁波恒升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代金环负担
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