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8991号
原告:深圳市***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二巷三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171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继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环路2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B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5086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继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34.95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35614.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教室采购(六联小学)采购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横岗高级中学宿舍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天誉实验学校实验室采购项目合同》;2016年12月10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教室采购项目(**大运学校)采购合同》;2017年3月27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报告厅采购项目合同(下**小学)采购合同》;2017年3月27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报告厅采购项目(天成学校)采购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8234.9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总计335614.55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迟迟未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按照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函的出具时间2017年7月3日,按此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方丧失胜诉权。2.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质保金总金额应为331522.55元。该质保金大部分在最终用户即各个学校和案外人满泰公司、华威公司手里,被告方收到原告方转账的质保金之后,已如数交付案外人,最终到达各个学校手里,现有部分质保金学校尚未退还,因此被告也无法将质保金退还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教室采购(六联小学)采购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横岗高级中学宿舍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天誉实验学校实验室采购项目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教室采购项目(**大运学校)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报告厅采购项目合同(下**小学)采购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区教育系统多功能报告厅采购项目(天成学校)采购合同》。
关于付款方式,上述六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原告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确认货物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等与合同所列货物一致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项目最终全面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余款;支付余款前,原告需要先支付质保金到被告指定账户,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原告提交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帐确认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该份确认函的内容为被告确认尚有货款98234.95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8234.95元,但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总计335614.55元。原告提交了六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共分六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35614.5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六份采购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表示,未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因是涉案采购项目都是经过层层分包,质保金已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及涉案设备的最终用户即各个学校。原告主张被告所称的质保金已交付给案外人及最终用户,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34.9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对帐确认函》中未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23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共计335614.55元。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予以退还。被告抗辩质保金已交付给案外人,无法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采购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35614.5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继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98234.95元;
二、被告深圳市继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计算机有限公司质保金3356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87元,由被告深圳市继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