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802民初2791号
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和被告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贾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电动物流车货箱的质保期是从交付大运满一年后开始计算,结束于货箱质保期限的最后一天。结合本案,合同编号为DYWG-2017032的《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中涉案车辆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至12月,故质保期计算时间相应地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单据和发票均可证明维修发生在保修期内,依据合同载明的保修期内保修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涉及部分车辆的客户所反映的货箱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又均不申请鉴定,鉴于维修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为妥。本案中的维修损失共计3034484.34元,但原告实际诉讼金额为2904279.78元,本院确定以原告诉讼金额为赔偿依据,由双方各半承担损失,即原、被告各承担维修费用1452138.89元。审理中,被告辩解车辆通过国家标准和合同相对方验收标准,原告否认,认为此验收仅是对车辆的外观验收,而非实质性验收,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参考双方的交易习惯,交付即为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4、6、7、8、9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WG-2017032的《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授权乙方向甲方提供电动车厢式货箱委改业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应标准完成改装并交付甲方。同时双方约定:乙方最低缴纳30万元保证金,随着委改量的增加,保证金依次增加(委改量(P)0<P<1000台,保证金30万,1000≤P<2000台,保证金50万,P=2000台,100万,2000台<P,按付款金额收取5%质保金),同时约定,乙方货箱委改量累计超过2000台时对超出部分按付款金额加收5%保证金,自车辆实销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后无产品售后问题可正常办理退款”。双方同时约定,车辆承载能力为4-5t,车辆内部尺寸4150*2100*2100mm,带侧开门,裙边防护栏,其余标配。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出现本协议违约情形时,甲方可直接从委改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款项,扣除后要求乙方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足,如乙方在7日内未将保证金补足,甲方可直接从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划扣。委改产品底盘发往乙方,乙方必须认真检验底盘状况,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如接受时发现底盘存在问题应不予接收,要求送车单位给与处理并在车辆交接单中注明,处理合格后方可检验接收。如已接收车辆但未发现存在问题,又不能证明责任主体是底盘存在的问题由改装企业负责解决。车辆改装完工后,乙方应按照国标和甲方标准以及生产一致性要求验收入库,同时必须保留上装检验记录及检验合格单,以备甲方抽查检验。甲方有权对乙方改装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质量偏离相关标准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向乙方收取违约金5000元/台,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给予甲方全部赔偿。乙方改装的产品连续出现批次质量问题或失误,导致用户投诉和强烈质疑,由乙方承担20000元/台的违约金;因乙方改装原因导致甲方销售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对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乙方须积极参与案件办理。乙方对涉及改装业务出现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甲方当月停止对乙方的改装货款结算,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3月24日,双方另行签署《关于大运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起止日期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的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从交付大运满一年后,开始计算,结束于货箱质保期限的最后一天。产品质保期限依据双方签订的《大运重卡供应商售后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质保期限条款,该协议约定电动车货箱保修期限为12个月,保修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从关联单位(成都大运运城分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保修服务费用包含因产品质量问题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合理赔偿、由此引起的纠纷或事故的处理费用等相关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当出现批量或重大质量事故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派出人员、提供配件并到甲方指定地点协助甲方服务,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包括功能失效)按索赔金额的10倍追加违约金。该笔电动物流车货箱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全部交付完毕。经双方结算,乙方共交付3074台,共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215625.25元保证金。
再查明,涉案车辆部分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接到客户反馈的车辆货箱出现横梁偏软,门框开焊、底板塌陷等质量问题后,原告便告知被告请求处理客户所反馈的问题,并就大运物流车货箱承载能力多次向其反映的情况,经过双方沟通,于2018年6月28日共同在委改车辆用户郑州比克公司进行《关于溧阳28所2017年大运物流货箱承载能力试验结果》的测试,测试内容,整车载重3.2吨,试验地点及道路:郑州比克汽车T区试车跑道(平坦路面2.6km,破坏路面0.2km,破坏路面路试5次),试验里程143km,出现情况为:在车辆试验经过扭曲路面过程中出现轮胎与轮胎上方货箱横梁干涉故障。随后,双方又要求对车辆加载至4吨进行路试,但客户不予配合,导致路试无法进行。
还查明,原告根据客户的反馈及要求对相关车辆进行了维修处理,其中原告委托河南金扳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881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1214764元;陕西中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39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136500元;陕西车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67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223381.58元;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对600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719460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杰峰汽修厂对600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350300元;成都鑫红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265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390078.76元。总计3034484.34元。
一、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52138.8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4元,由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审判长 崔鹏人民陪审员常英欢人民陪审员吕竹叶
书记员 吕 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