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199号
上诉人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城分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贾建强、被上诉人大运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就2018年6月28日共同在委改车辆用户郑州比克公司进行《关于溧阳28所2017年大运物流货箱承载能力试验结果》的测试内容描述中,一审法院将测试结果遗忘了,《关于溧阳28所2017年大运物流货箱承载能力试验结果》第十条“在所有加载、跑车过程中,山西大运公司、郑州比克汽车公司、溧阳28所人员共同打开车厢门,并留下视频,车厢开关自如,未出现问题。”及第十一条“鉴于该问题(经过山西大运多次反映到溧阳28所),溧阳28所已经在郑州比克汽车公司进行过两次试验.均满足要求,(后续同类问题溧阳28所将不再进行实验,实验结果以本次为准)”。能够充分印证上诉人委改的物流车经过两次试验,未出现问题,均满足要求即承载能力达到合同约定4—5吨。另外第九条“6,28日早晨9点前,山西大运、溧阳28所、郑州比克汽车公司人员给完成经车辆加载至4吨工作。因郑州比克汽车公司人员临时反悔,拒绝提供车辆钥匙,导致试验无法进行。经过再三沟通,郑州比克汽车公司人员拒绝提供车辆钥匙及其他方案,导致跑车试验无法进行”。虽然加载至4吨工作,遭到郑州比克汽车公司人员无端拒绝,但仍开门自如,未能进行跑车试验,责任不在上诉人,更何况承载能力指的是货箱自身技术指标,而不是整车技术指标(整车技术指标应符合该车型工信部公告参数)。上诉人委改的物流车刚好加载到4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虽然未能进行跑车试验,但不影响承载能力的测试,基本满足合同约定的货箱承载能力4-5吨技术要求。现场测试人员有:被上诉人电动车服务部技术主管、郑州比克质量员和上诉人相关人员,并留有纸质版数据及视频,双方均签字归档。另外第六条“整车载重3.2吨,……,在车辆试验经过扭曲路面过程中出现轮胎与轮胎上方货箱横梁干涉故障,初步分析,通过试验测量数据,加载后变形原因更大的在于整车板簧偏软,导致整车下沉。”因此,货箱横梁干涉故障更大的在于整车板簧偏软,而不是货箱承载能力不足,况且板簧不是上诉人制作的,是车辆底盘部分,底盘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制作的箱体,是上装部分。虽然最后被上诉人技术主管孙佳佳注明“第六条,需山西大运和溧阳28所共同技术对接确认问题责任方,其余为实际验证数据。”被上诉人技术主管孙佳佳进一步说明,出现上述问题不能明确是上诉人的责任,更与承载能力无关。二、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上诉人认为对车辆仅仅是外观验收,而非实质性验收,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认为参考双方的交易习惯,交付即为验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事实上依据2016-2017年度双方合作协议,2017年上诉人委改电动物流车,只有一个型号即4150*2100*2100mm.该型号仍然首先由上诉人制作成样舱,送被上诉入场地进行确认检验(一审庭后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加以印证),检验合格后,上诉人才开始按样品批量生产,委改后再送被上诉人处,由其检验入库。被上诉人对该型号的电动物流车再内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需向第三方有资格的工信部认可的检测中心申请检验,对相关参数等项目检测,并出具相应报告,无异议后,第三方有资格的工信部认可的检测中心与被上诉人同时将相关参数等上传给工信部相关职能部门,工信部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同步审核,审核合格后才予以公布,被上诉人方可销售,出具企业相应合格证,才能办理行驶证及车辆上牌。2017年上诉人委改的3074台电动物流车的相关技术参数均通过了被上诉人验收和工信部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并公布,且已全部售磬。依据双方交易模式,委改车由被上诉人负责验收入库,相关职能部门审核上牌,因此,上诉人委改的车辆均已通过国家标准和双方合同的验收标准,是合格产品。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委改的车辆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销售后产生的车辆在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需证明确是上诉人委改的车辆质量原因造成的,并且是直接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其未申请鉴定,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以所谓的公平考虑作为标准,各半承担,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对于客户反映的车辆承载能力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客户郑州比克汽车T区试车跑道分别于2018年5月份和8月份进行两次货箱承载能力试验,试验结果显示上诉人的委改车未出现承载能力达不到4:-5吨,而是“均满足要求”。(三)一审庭后于2020年7月29日一7月3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郑州比克汽车公司和郑州物流园进行调研,发现在物流园的市场上电动车物流车几乎全部超载,有的甚至于超载近十吨,而该款车在工信部网站公布的数据为“总质量:4490KG;整备质量:3005KG:最大额定载质量:1355KG”,也就是说该款车辆合理、合法最多能拖运1,355吨的货物。据此,本案所涉的电动物流车,完全可能被上诉人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增强承载能力,增加载重量,而进行加固,这样的电动物流车货运能力提高了,销量和价格也上去了,却安全性能下去了。(四)在双方试验结果已经确定责任不在上述人方的情况下,被上述人不经通知,单独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所谓的“加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述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运运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290427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WG-2017032的《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授权乙方向甲方提供电动车厢式货箱委改业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应标准完成改装并交付甲方。同时双方约定:乙方最低缴纳30万元保证金,随着委改量的增加,保证金依次增加(委改量(P)0<P<1000台,保证金30万,1000≤P<2000台,保证金50万,P=2000台,100万,2000台<P,按付款金额收取5%质保金),同时约定,乙方货箱委改量累计超过2000台时对超出部分按付款金额加收5%保证金,自车辆实销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后无产品售后问题可正常办理退款”。双方同时约定,车辆承载能力为4-5t,车辆内部尺寸4150*2100*2100mm,带侧开门,裙边防护栏,其余标配。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出现本协议违约情形时,甲方可直接从委改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款项,扣除后要求乙方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足,如乙方在7日内未将保证金补足,甲方可直接从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划扣。委改产品底盘发往乙方,乙方必须认真检验底盘状况,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如接受时发现底盘存在问题应不予接收,要求送车单位给与处理并在车辆交接单中注明,处理合格后方可检验接收。如已接收车辆但未发现存在问题,又不能证明责任主体是底盘存在的问题由改装企业负责解决。车辆改装完工后,乙方应按照国标和甲方标准以及生产一致性要求验收入库,同时必须保留上装检验记录及检验合格单,以备甲方抽查检验。甲方有权对乙方改装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质量偏离相关标准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向乙方收取违约金5000元/台,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给予甲方全部赔偿。乙方改装的产品连续出现批次质量问题或失误,导致用户投诉和强烈质疑,由乙方承担20000元/台的违约金;因乙方改装原因导致甲方销售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对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乙方须积极参与案件办理。乙方对涉及改装业务出现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甲方当月停止对乙方的改装货款结算,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3月24日,双方另行签署《关于大运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起止日期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的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从交付大运满一年后,开始计算,结束于货箱质保期限的最后一天。产品质保期限依据双方签订的《大运重卡供应商售后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质保期限条款,该协议约定电动车货箱保修期限为12个月,保修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从关联单位(成都大运运城分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保修服务费用包含因产品质量问题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合理赔偿、由此引起的纠纷或事故的处理费用等相关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当出现批量或重大质量事故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派出人员、提供配件并到甲方指定地点协助甲方服务,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包括功能失效)按索赔金额的10倍追加违约金。该笔电动物流车货箱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全部交付完毕。经双方结算,乙方共交付3074台,共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215625.25元保证金。
再查明,涉案车辆部分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接到客户反馈的车辆货箱出现横梁偏软,门框开焊、底板塌陷等质量问题后,原告便告知被告请求处理客户所反馈的问题,并就大运物流车货箱承载能力多次向其反映的情况,经过双方沟通,于2018年6月28日共同在委改车辆用户郑州比克公司进行《关于溧阳28所2017年大运物流货箱承载能力试验结果》的测试,测试内容,整车载重3.2吨,试验地点及道路:郑州比克汽车T区试车跑道(平坦路面2.6km,破坏路面0.2km,破坏路面路试5次),试验里程143km,出现情况为:在车辆试验经过扭曲路面过程中出现轮胎与轮胎上方货箱横梁干涉故障。随后,双方又要求对车辆加载至4吨进行路试,但客户不予配合,导致路试无法进行。
还查明,原告根据客户的反馈及要求对相关车辆进行了维修处理,其中原告委托河南金扳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881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1214764元;陕西中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39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136500元;陕西车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67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223381.58元;郑州红宇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对600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719460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杰峰汽修厂对600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350300元;成都鑫红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265台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维修费390078.76元。总计303448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电动物流车货箱的质保期是从交付大运满一年后开始计算,结束于货箱质保期限的最后一天。结合本案,合同编号为DYWG-2017032的《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中涉案车辆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至12月,故质保期计算时间相应地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单据和发票均可证明维修发生在保修期内,依据合同载明的保修期内保修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涉及部分车辆的客户所反映的货箱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又均不申请鉴定,鉴于维修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为妥。本案中的维修损失共计3034484.34元,但原告实际诉讼金额为2904279.78元,本院确定以原告诉讼金额为赔偿依据,由双方各半承担损失,即原、被告各承担维修费用1452138.89元。审理中,被告辩解车辆通过国家标准和合同相对方验收标准,原告否认,认为此验收仅是对车辆的外观验收,而非实质性验收,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参考双方的交易习惯,交付即为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52138.8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4元,由原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溧阳28所补充称,承载能力是满足要求的,一审没有写明。承载能力试验结果第十条、第十一条,均载明能够满足要求。第六条中横梁故障,双方更倾向于整车板簧偏软导致整车下沉,板簧不是其制作的。另查明,试验结果形成的意见与上诉人溧阳28所在上诉状中写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溧阳28所与被上诉人大运运城分公司签订的《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关于大运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起止日期的补充协议》、《大运重卡供应商售后服务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溧阳28所委改的电动车箱式货箱质量问题,在部分客户向被上诉人大运运城分公司反映车辆货箱横梁偏软、门框开焊、底板塌陷等质量问题后,于2018年6月27日双方对货箱承载能力进行了试验,试验结果中载明“…。两次试验,均满足要求,后续同类问题溧阳28所将不再进行试验,试验结果将以本次为准。”上诉人溧阳28所对其委改的货箱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该次试验承载量仅加至4吨,对4吨以上至5吨未予试验,故试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后,被上诉人大运运城分公司将问题货箱加固业务交由其他公司加固处理并支付了维修费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当上诉人溧阳28所改装的产品出现批次质量问题时,应承担20000元/台违约金,或由被上诉人大运运城分公司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溧阳28所承担。故上诉人溧阳28所对被上诉人大运运城分公司支付的货箱加固费用应予承担。关于上诉人溧阳28所称,货箱出现质量问题系超载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溧阳28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9元,由上诉人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解和吉
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