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

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成套机械设备公司,奥地利安普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77号
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与被告陕西成套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机械公司)、被告奥地利安普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强、宋文斌,被告陕西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义、赵秀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与陕西机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及《合同约定事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结合查明事实,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在与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终止其双方所签之《消防指挥通讯系统及系统集成买卖合同》后,即与陕西机械公司签订涉案《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于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实际使用人上海市消防局交付了所售货物,完成其供货义务,陕西机械公司也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溧阳二十八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收取了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开具的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与陕西机械公司均以其实际行为履行其双方所签的涉案合同。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依约按完成供货义务后,陕西机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买受方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因此,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的涉案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陕西机械公司现拒付剩余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967500元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为:自溧阳二十八所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机械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买受方、其仅系提供该公司涉外账号供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使用,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等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买方)、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卖方)、最终用户:武警上海市XX队签订《火场监测指挥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规定的条件,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述产品:货名/规格:火场监测指挥车;数量:5辆;单价:USD222,000.00;总价:USD(美元)1,110,000.00,SAY U.S.DOLLARLS ONE MILLION ONE HUNDRED TEN THOUSAND ONLY. C.I.F Shanghai。合同落款处有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上海市消防局合同专用印章。 2009年10月12日,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买方)与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卖方)通过网络邮件方式签订《消防指挥通讯系统及系统集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是否为LYEP0901),约定:所供货物:五(5)套消防指挥通讯系统及系统集成;价格:价格按照CIF Shanghai计算(INCOTERMS 2000版本)、CIF Shanghai 价格:239240美元。合同分中文、英文版本,英文版本合同落款处有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合同专用章、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签名。中、英文合同均附设备清单,载明:系统名称、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英文设备清单有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签名。2010年2月26日,双方通过网络邮件方式签订《LYEP0901号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买方原因,双方同意终止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LYEP0901号合同,卖方将于此终止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退还买方23924美元,其余条款无变化,此修改协议为英文版本,此终止协议用英文签订,于签订之日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签名、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合同专用章。 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称其(供货方、甲方)与陕西机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需方、乙方)《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编号:LYEP091223;签订地点:南京;产品名称及规格:消防指挥通讯系统及系统集成;单价:38.7万元;数量合计:5:金额合计:193.5万元;交货进度:2009年度四季度交5;需方(甲方)经办人:张英;合同有效期: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合同落款处有陕西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打印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落款处签订时间均为空白。陕西机械公司(需方)与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供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事项》约定:技术要求见合同附件《车载战区通讯指挥系统项目技术协议》;交货期:2010年1月15日;验收:按《车载战区通讯指挥系统项目技术协议》要求及相关标准验收;保修期:叁个月、保修期满后供方提供终身有偿服务;运输:运输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南京市);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45%,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等。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陕西机械公司、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合同专用章,陕西机械公司代表人处有“张英”签名。经查,溧阳二十八所公司提供的《车载战区通讯指挥系统项目技术协议》系2009年10月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与溧阳二十八所公司所签订。 2010年8月16日,周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军管支行向溧阳二十八所公司汇款967500元,该汇款凭证注明:用途:付款;客户附言:合同为LYEP091223项下的5090。2010年10月21日,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向陕西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共计967500元,每张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陕西成套机械设备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消防指挥通讯系统及系统集成;销货单位: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6750.00。 庭审中,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称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因自身原因与其终止履行所签《消防指挥通讯系统及系统集成买卖合同》,后经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介绍,其遂与陕西机械公司签订了涉案《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其依约向实际使用人完成了货物交付、安装及调试义务,陕西机械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50%货款,其亦向陕西机械公司就该付款开具了十张增值税发票。陕西机械公司承认其与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属实,但称双方签订该合同内容简单,并未明确具体合同要求,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仅是给朋友帮忙,使用其公司名义方便给溧阳二十八所公司转款,实际付款人并非其公司。陕西机械公司承认收到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开具的该上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但称其不知道溧阳二十所公司向其开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经询问,陕西机械公司称其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向溧阳二十八所公司提出过异议,对于其就该增值税是否向税务机关进行过抵扣,陕西机械公司答复称因时间长其无法确认。 2013年12月11日,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将陕西机械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莲湖法院审理期间,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称其与陕西机械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系作为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与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所签合同的附件,其已经按照陕西机械公司指定将货物交付给上海市消防局。2014年2月24日,陕西机械公司向莲湖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涉案货物的真正购买方系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为由,请求追加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莲湖法院审查认为追加奥地利安普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因该公司系外国公司,其对本案即无管辖权,莲湖法院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在莲湖法院审理期间,陕西机械公司提出其从未与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其从未向其指定的使用方交付过消防车、其亦未指定地点让溧阳二十八所公司进行过技术培训、溧阳二十八所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答辩意见。本院受理后,陕西机械公司重新提交了答辩状,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另,溧阳二十八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陕西机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事项》、《车载战区通讯指挥系统项目技术协议》、《车载战区通信指挥车项目设备、附件、资料移交清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溧阳二十八所公司主张陕西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被告陕西成套机械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5元,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成套机械设备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陕西成套机械设备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奥地利安普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魏      哲  
法官助理    郝   苗 书 记 员  张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