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802民初2736号
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与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城分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贾建强和被告大运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被告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仅对保证金是否退还出现了分歧,原告一方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以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拒绝退还,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即保修期内保修服务费用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已经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应从原告所交纳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本案质保金共计2515625.25元,扣减1452138.89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063486.36元。关于原告溧阳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供货1110台和2017年供货3074台,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2515625.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原告溧阳公司(乙方)和大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授权乙方向甲方提供电动车厢式货箱委改业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应标准完成改装并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委改保证金,……甲方确认无异议后,将结余委改保证金以无息方式退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大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1110台新能源物流车货箱,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尚欠30万元保证金未予支付。
2017年8月10日,原告溧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运运城分公司签订《大运重卡大委改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授权乙方向甲方提供电动车厢式货箱委改业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应标准完成改装并交付甲方。乙方最低缴纳30万元保证金,随着委改量的增加,保证金依次增加(委改量(P)0<P<1000台,保证金30万,1000≤P<2000台,保证金50万,P=2000台,100万,2000台<P,按付款金额收取5%质保金),乙方货箱委改量累计超过2000台时对超出部分按付款金额加收5%保证金,自车辆实销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后无产品售后问题可正常办理退款。”2018年3月24日,双方另行签署《关于大运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起止日期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的电动物流车货箱质保期从交付大运满一年后,开始计算,结束于货箱质保期限的最后一天。产品质保期限依据双方签订的《大运重卡供应商售后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质保期限条款,该协议约定电动车货箱保修期限为12个月。”
该批电动物流车货箱共计3074台,原告已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全部交付被告。质保期内,因货箱质量存在纠纷和争议,被告大运运城分公司对其保证金2515625.25元(含1110台货箱的保证金30万元)拒绝支付。本院审理的(2020)晋08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双方各半责任分担客户维修损失,即原、被告各承担维修费用1452138.89元。
一、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和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63486.36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6元,由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和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共同负担。
审判长 崔鹏人民陪审员常英欢人民陪审员吕竹叶
书记员 吕 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