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

西安天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民终2433号
上诉人西安天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苏04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3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上诉人将《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货款148万元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其中22.966万元支付给航天星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该委托书中表示己收到);其中125.034万元支付给北京恒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宇通公司),该委托书中明确“上述款项支付给恒宇通公司即代表我公司收到上述货款”“我公司的上述委托付款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在整个代收款过程中,恒宇通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公司”。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但原告向恒宇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且所付的货款也都是恒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委托付款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其指定上诉人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第三方恒宇通公司,上诉人向恒宇通公司支付货款即为履行《产品订购合同》的付款义务,所付货款视为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完成支付,而恒宇通公司收款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款项如何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分别支付22.966万元、125.034万元,已履行完毕《产品订购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十八所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的货款436000元没有异议,在庭审当中均没有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宇通公司作为抗辩的一个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涉外的318工程的指挥系统的配套的产品,上诉人支付给恒宇通公司的货款是其他款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提交的律师函当中也明确,发律师函之前被上诉人两位副总专门到上诉人单位进行核实,30%的货款没有支付给恒宇通公司,录音资料也均能证实明确。上诉人今收到了外方的60%的货款,已经支付给恒宇通公司66%的货款,货款已全部支付给恒宇通公司不能成立。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是张宇自己拿去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二审中天伟公司出示委托付款书原件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核对,一审法院关于委托付款书的有关事实审理及认定不清,应追加北京恒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案涉合同款项北京恒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及收到的具体金额作出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伟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敬兵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翟 翔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