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浪搏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浪搏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2518号
原告:广州市浪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景路**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6726807006D。
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1050121B。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
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时代科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33215A。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
原告广州市浪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浪搏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铭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浪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洪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公司、被告金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2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27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利息为4168.82元);2.被告金立公司对被告金铭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铭公司、金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签订《办公电脑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铭公司提供主板、CPU、内存条等电脑配件,被告金铭公司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发票后的6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50000元。后被告金铭公司在原先采购配件数量的基础上增加订单,采购电脑数量由原先的48套增加至54套,显示器由原先的11台增加至12台。2017年8月25日,被告金铭公司指定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但被告金铭公司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1日,被告金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2027元。2018年2月1日,被告金立公司作为被告金铭公司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确认书》,确认被告金立公司对被告金铭公司截至2018年1月1日拖欠的货款16202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金铭公司、金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事实主张提供《办公电脑购销合同》、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担保确认书》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办公电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金铭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价款共15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后被告金铭公司在原先采购数量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量,采购电脑数量由原先的48套增加至54套,显示器由原先的11台增加至12台。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金铭公司送货,被告金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签收了货物。其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金铭公司开具了金额共162027元的发票。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8年1月1日止,被告金铭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62027元。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立公司签订《担保确认书》,被告金立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月1日止被告金铭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62027元,被告金立公司愿意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然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办公电脑购销合同》、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呼应,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金铭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1日被告金铭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620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办公电脑销售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金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金铭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60天即2018年2月4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金铭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金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20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162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立公司在《担保确认书》中确认对被告金铭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62027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确认书签署之日起5年,该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金立公司对案涉货款1620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铭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金立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浪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货款1620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浪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秀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清仪
伍秀娟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