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5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长岭软件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9379007D。
法定代表人:李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洲,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X路******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34。
法定代表人:赵华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光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之间存在矛盾,合同约定的义务不限于安装调试,完成安装不等于完成合同全部义务,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案外人修复,有修复就表示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一审判决中在认定《采购合同》内容时,遗漏约定的重要条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有九项,上诉人有权依据第3项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技术协议是《采购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中歪曲了重要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支付凭证,一审认定未提交支付费用凭证不当;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中采取双重标准;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进行了回避,电站业主的邮件,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原因是上诉人为了尽快排除设备故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37093.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证据不足,关于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调试工作已经完成,;二、上诉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三、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两方面证据均不能成立,案外人陕西定边清洁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案情,案外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能证明本案案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岭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709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光伏区监控系统、光伏功率预测系统、有功无功控制系统的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245万元;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中的设备清单,合同总金额中包含了制造、供货、包装、运输、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售后服务、备品配件、保险、税费等与合同产品交付用于安装使用相关的所有费用;交货时间为光伏区监控系统、光伏功率预测系统、有功无功率控制系统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前供货完毕;交货地点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XX镇;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验收付款,被告将合同产品全部按期交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正常后,完成竣工验收,且提交金额等于合同结算总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不迟于10日支付被告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0%(含已付预付款)。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产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剩余金额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赔偿:被告交付产品经第三方检测不合格或试验验收不合格的,被告除应无条件更换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9万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71.50万元;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50万元,原告支付完案涉全部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数额为2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验收清单》6份,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品。2015年9月24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单》3份,显示被告供货的设备均调试完成,业主方亦签字确认。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品备件移交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监控系统备品备件。
另查,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1份,内容为“我司已经按照合同内容供货,截止2015年6月7日所有机柜已经安装完成。系统调试需满足的条件是1、光伏区监测的通讯柜安装在逆变器小室内,电源从站内取,只有逆变器、直流柜正常工作后才能采集光伏区信号;2、有功无功控制系统的有功控制是指对逆变器的输出控制,需要逆变器正常并网发电后才能调试;3、光功率预测系统需要从电站的实际发电功率作为参考,只有在电站正常并网发电后才能调试;4、我司供应的系统需要从电站的综自系统调用数据,所以需要电站综自系统调试完毕。我司供应的系统调试所需满足的条件是电站综自系统调试完毕及电站并网发电。目前,现场的实际情况不满足我司调试条件,不能进行系统调试。请你司及时通知我司电站并网时间,我司安排调试人员及时调试。”
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1份,内容为“一期50MW逆变器反应慢、精度达不到要求,SVG无AVC控制功能。1、单台逆变器在从当前实际功率调节到限有功设定值所需时间在3分钟左右,且逆变器输出功率不能稳定,波动很大,逆变器调节速率、精度严重影响了AGC系统功能;2、与SGV厂家沟通后,厂家反应SVG设备不支持AVC控制。望你司能尽快联系逆变器、SVG厂家解决逆变器有功调节反应慢、精度低的问题及SVG不支持AVC控制的问题。”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被告向我司供货的光伏区监控系统、光伏功率预测系统、有功无功控制系统,在已经试验的内容中电站运维方提出如下问题:光功率,任圈辐照度装置不能正确采集数据,误差大。AGC/AVC系统,无AVC,且未调试。通讯中断,1、26。汇流箱无通讯,152-09,153-1、2、3、13、14,154-11、13,155-09,、10、11、12、13、14处。”次日,被告就原告向其发送的上述《工作联系函》进行《回函》内容为“1、关于原告联络函中光功率、AGC/AVG系统问题,请原告及时支付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光伏区监控系统、光伏功率预测系统、一期控制系统软件升级合同》中的货款(13.20万元);2、关于原告联络函中通讯中断问题,请详细阐述中断问题,便于技术人员了解及出具解决方案;3、关于原告联络函中汇流箱无通讯问题,因该合同已过质保期,此次售后需收取服务费(5000元);4、望原告执行2017年7月10日双方洽谈的合作事宜。”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向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和2018年6月20日分别发给被告公司关于备品备件和关于系统调试的两份工作函,但至今未收到回复。望被告公司即刻回复并安排人员于2018年6月28日前完成工作。”同日,被告就原告向其发送的上述《工作联系函》进行《回函》内容为“1、因案涉合同质保金于2017年9月到期,请支付剩余10%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其他四份合同的质保金均已到期,请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款项。”
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电站监控系统仍有50MW未调试完成;光功率预测系统仍有50MW未调试完成;有功无功控制系统一直不稳定,且未完成;导致电站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电力公司月度考核扣分严重,损失巨大,电站已向我司索赔。我司于2018年3月5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30日;2019年5月8日、5月20日发函催促你司,你司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鉴于此,我司将自行组织完成,所产生的费用从你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保留向你司提出索赔损失的权利。关于你司2019年5月27日的回函我司已收到,合同规定的建设任务尚未完成,目前不具备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被告对此未再回函。
再查,原告申请对案涉《采购合同》中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送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该室经与多家鉴定机构沟通,因本案的案涉设备已经案外人维修,故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关于《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已支付案涉货款,被告已供货结束。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及被告供货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验收单》3份,均可以显示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业主方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服务费26万元,其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服务合同》的复印件,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支付该笔服务费,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服务合同》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公司员工配合案外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对三大系统服务改造的人工成本13093.47元即工资和差旅费支出。原告公司员工在其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中配合案外人进行改造工作,该员工的工资及差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发包方电力公司罚款66.40万元,其并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产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剩余金额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现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已将质保金向被告支付,且自被告最后一次2015年6月29日供货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即原告的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及其接收货物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行为均可表明原告认可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原告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37093.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70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1、2016年2月24日,业主发给上诉人的邮件;2、2018年2月28日,业主发给上诉人《关于陕西定边清洁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定边光伏项目处理设备缺陷的函》;3、2018年5月14日,业主发给上诉人的邮件;4、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工作联系函》及被上诉人的《回函》;5、2018年11月29日,业主发给上诉人《关于陕西定边清洁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三期50兆瓦项目设备缺陷处理意见的函》。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投入使用后,质量问题频出,始终没有解决,同时部分调试工作没有完成。第二组:1、《业务回单》;2、国电南瑞的《现场服务记录单》;3、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质证,***公司意见为,第一,针对业主单位的证据(包括第一组1.2.3.5,第二组1.3)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与上诉人有关联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无权代表我方;质保期已过。第二,对第一组4,真实性无异议,通讯柜与本案无关,质保期已过,我方回函强调后续服务应另行签订合同。第三,对第二组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质量违约,无权代表我方,且该证据显示未进行维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质保期期限,及上诉人是否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说明中,包括1、税款,2、附件,3、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文件。该合同第五、1条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并提供终身维护。2条约定,技术参数和性能详见“光伏功率预测系统、有功无功功率控制系统、光伏区监控系统”。第六、3条约定,卖方将合同产品全部按期交货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安装、调试正常后,完成竣工验收,且提交金额等于合同结算总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不迟于10日支付卖方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0%(含已付预付款)。故,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有质保期,并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根据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案涉三套系统均注明为一期50MWp系统技术协议,即对于质保期的起算,应以一期三套系统技术协议内容安装调试完成为起算点。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及相应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认为应当至少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公司抗辩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
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货物验收清单》6份,内容信息为“外包装完整度良好”。2015年9月24日《一期综合监控系统验收单》有未完成工作记载,并注明未完成调试的内容为数据接入,未完成工作的说明是需要后台厂家四方的配合;2016年8月23日《验收单》系三期验收单;2017年2月24日《验收单》系一二期联调验收单,显示调试完成,业主方亦签字确认。
再次,被上诉人***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就调试问题与上诉人沟通;于2016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单》,协商上诉人尽快联系逆变器、SVG厂家解决反应慢、精度不高的问题。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解决光功率、AGC/AVC系统、通讯中断、汇流箱无通讯问题;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工作联系函》,就备品备件和系统调试工作联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日发《工作联系函》,提出一期监控系统供货上缺少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问题;于2019年6月5日发《工作联系函》,提出解决仍未调试完成,及部分系统不稳定问题,并陈述自行组织完成,所产生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货物验收清单》仅是收货验收证据。2015年9月24日《一期综合监控系统验收单》,已经完成部分调试,数据接入未完成。2017年2月24日《验收单》调试完成,业主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及往来函件,2015年9月24日《一期综合监控系统验收单》中记载的数据接入未完成问题,不属于《采购合同》内容,且该内容的调试完成,需要后台厂家的配合。故,数据接入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试范围,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24日《验收单》调试完成起计算质保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质保期的起算应自调试工作完成的2015年9月25日计算。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提出运维问题的时间最早的证据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5日,超过自2015年9月25日起24个月。
二、关于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937093.4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该项主张,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支付给案外人改造服务合同款26万元及配合人工费13093.47元;二是赔偿发包方罚款66.4万元。
首先,对于26万元改造服务费及人工费问题。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与案外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定边电站预测、控制改造扩容采购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定边关村1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采购,附件中包括部分设备,和技术服务。对此,该合同签订于质保期满后,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交付了备品备件,故,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及扩容、升级、调试等技术服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系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完成的双方采购合同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对于该合同价款及人工配合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主张被罚款66.4万元问题。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提交的证据是陕西定边清洁能源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7月5日向其出具的函,该函中记载,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造成损失166万元,将对上诉人公司扣除40%即66.4万元。对此,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依据该函,主张该项损失系被上诉人***公司造成,证据并不充分。原判对该项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长岭光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上诉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杨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