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987号
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03096985R,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55号2号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静,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P6H1QX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科技园A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DANIELISIDORKIRCHERT。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钰,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被告知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数据中心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服务费224872.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94797.9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40477.0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数据中心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数据中心外包及线路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日始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照82309元/月的标准按自然月支付月度服务费。自2019年12月始,被告便开始无故拖欠原告服务费。2020年4月21日,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项向被告发出付款催告函,但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2020年6月2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商谈清款事宜,被告仍未予现场解决。后,原告收到被告终止告知函,在函中被告称其己无使用原告服务的必要,声明于2020年6月6日终止合同并拒绝履行拖欠款项。2020年7月2日,原告自多家新闻网站及汽车媒体登载的新闻得知被告不付款系因其资金链彻底断裂所致,原告便紧急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其告知因被告大面积拖欠职工薪酬己经离职,不再负责与原告的应收账款事宜。在多次无法与被告继任人员取得联系后,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经营不善明示终止合同,恶意拖延应付账款,且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请求贵院能够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知行公司辩称:1、因原告违约,案涉《数据中心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6月5日解除。《数据中心服务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提供的服务多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而原告未予以理会,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提供服务报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遂根据《数据中心服务合同》第16.2条的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寄发《终止告知函》(编号TA-SNTC-20200601),解除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因原告的原因于2020年6月5日已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数据中心服务合同》附件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1.3条约定合同项下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在每个付款周期结束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6%的服务费发票(若乙方未履行此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0天内向乙方支付本付款周期对应的服务费用。”根据前述条款,合同项下每期服务费支付的流程应当是原告首先向被告开具无争议的含税服务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无争议的含税服务费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服务费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224872.33元也缺乏相应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催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提前终止费用。原告服务报告有缺陷需要整改,但原告一直未能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在每个付款周期结束时,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开具当期的含税服务费发票以便被告及时付款,但自2019年12月以来,原告并未履行其及时向被告开票的义务,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受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已经没有继续使用原合同项下服务的必要,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为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控抗力因素的影响,被告的经营业务在2020年上半年出现较大的变化,被告在美国和德国关联公司的办公室受疫情影响已经全部关闭且重新开张遥遥无期,被告在中国本土的业务也因为疫情影响遭遇了较大的经营困难,多处办公机构及工厂处于停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563条、第5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因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被告订立合同之目的,因此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已经及时通知相对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6月5日合同终止,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各期服务费发票,而原告开具服务费发票是被告支付对应款项的前提与依据,在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也不因此陷于迟延履行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再者,退一步讲,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六/天违约金过高,远高于实际损失,即使法院认为存在欠付款项的,请求法院按照同期LPR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数据中心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数据中心外包及线路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日始至2021年5月31日止,由被告按照82309元/月的标准按自然月支付月度服务费。合同13.2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并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损害,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上述违约而直接受到的损害或损失。如果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则该方就迟延支付金额须按照每日千分之六向对方支付滞纳金。16.3条约定被告如提前终止合同,需向原告支付在提前终止之日起至本合同服务期至期日止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的20%作为提前终止费用。附件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1.3条约定合同项下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在每个付款周期结束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6%的服务费发票(若原告未履行此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本付款周期对应的服务费用。自2019年12月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告知函》,称基于美国疫情的现状,其美国关联公司的办公室重新开张已遥遥无期,其己无使用原告提供服务的必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向原告提出服务有缺陷,要求整改,原告未整改,提出于2020年6月5日起合同全部终止。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函称其不认可原告存在违约事项,如基于被告单方认为没有项下服务的必要,双方可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服务费224872.33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已开具服务费发票至2020年2月,2020年3月后的发票未开具。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58046元,未开具发票的未付款金额为166856.33元。
另查明,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5日,原告停止了对被告的一条线路服务,每月服务费为29627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金计算方式为按30天,每日千分之六计算。其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网页截图以证明被告因欠款未执行,故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欠原告服务费224872.3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6月5日不再履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6月5日解除。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系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的前提,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截至2020年6月5日,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58046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开具发票的服务费166856.33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8046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30天共计290.23元。原告主张按合同提前终止日至到期日的服务费20%计算解除合同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其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其主张194797.97元有误,经计算应为159802.07元。被告抗辩其提出解除合同系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但未举证加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服务费58046元,于收到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具的166856.33元服务费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166856.33元;
二、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59802.07元;
三、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0.23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元,减半后收取4373.5元,保全费3003元,合计7376.5元,由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由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曾 宇
见习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