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829号
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静,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D,董事长。
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科技公司与知行公司所签的《技术服务合同》;2.知行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1,271,194元;3.知行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服务费付清为止,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暂计8,564.66元。庭审中,科技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确认科技公司与知行公司所签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诉讼请求3变更为知行公司赔偿科技公司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271,194元为基础,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为43,77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科技公司与知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IT-MPLS-XXXXXX-01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为知行公司提供网络接入及云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为知行公司开通十个项目的网络服务,每月固定服务费用(月租费)计210,516元,知行公司依约应当在当月服务完成后付款。自2019年12月始,知行公司便开始拖欠科技公司服务费。2020年4月21日,科技公司就知行公司所欠款项向知行公司发出付款催告函,但知行公司收函后置之不理。2020年6月2日,科技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知行公司处商谈清款事宜,知行公司仍未予现场解决。至2020年6月8日,科技公司收到知行公司财务部门来函,在函中知行公司称系争合同已经终止,其所欠款项安排于2020年10月至12月分期付清。因此函所涉付款安排从未与科技公司相商,故科技公司并未予以应允。2020年7月2日,科技公司自多家新闻网站及汽车媒体登载的新闻得知知行公司不付款系其资金链彻底断裂所致,目前已因拖欠款项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度列入执行名单。科技公司便紧急与知行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其告知因知行公司大面积拖欠职工薪酬已经离职,不再负责与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事。在多次无法与知行公司继任人员取得联系后,科技公司只能诉至法院。科技公司认为,知行公司因自身原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断拖欠应付账款,且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应当将拖欠款项全部支付给科技公司。
知行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第1项诉请无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知行公司在收到科技公司发票后60日内确认完成工作内容后付款,科技公司未依约开具并寄送服务费发票,知行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暂停服务费付款,不会因此陷于迟延履行,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科技公司提交了《付款催告函》证明其向知行公司书面催款;知行公司提交了《协议终止告知函》证明涉案合同于2020年6月1日终止。科技公司与知行公司均未对提交对方签收的证据,故在对方未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两份函已送达对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知行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编号:IT-MPLS-XXXXXX-01)。合作内容为科技公司向知行公司有偿提供云服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知行公司需要多条MPLS-VPN专线服务接入,科技公司提供知行公司MPLS-VPN专线服务,月租费为每月210,516元。合同另约定:3.3.3.1、月计费服务:每月服务完成后,乙方应当在次月月初向甲方提供无可争议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60日内确认完成工作内容后进行付款;甲方付款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暂停服务,因暂停服务造成的甲方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3.3.3.5、费用说明:a)对于VRF国内线路部分,按实际使用进行结算;如甲方需要在第一个合同年度提前解约,需要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即可提前终止国内线路部分的合同履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b)对于VRF国际线路部分,甲方使用国际线路超过一年的,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而终止国际线路部分的合同履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实际使用国际线路不满一年的,甲方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而终止国际线路部分的合同履行,但需要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服务年度剩余服务期限合同金额的50%。……第八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若双方在本协议到期日前30天均未即提出异议,本协议将在到期后延期一次,为期一年。
2020年6月8日,知行公司财务向科技公司发函称:我司与供应商签订的编号为【IT-MPLS-XXXXXX-01】的合同已于2020年6月4日终止,该合同项下,我司尚未履行的应付账款总计【人民币1,271,194】元,其中我司已收到供应商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631,548元】的发票,其余【人民币639,646】元的发票我司尚未收到。我司财务部现就前述总应付账款作出如下安排:首先,供应商须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拜腾开具无可争议的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39,646】元,含6%增值税,我司收到该发票后,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每个月向供应商支付人民币423,731.33元。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知行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科技公司主张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知行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阶段合同服务,并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631,548元,知行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故科技公司主张知行公司支付该阶段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知行公司拖欠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科技公司不能及时实现债权,进而丧失相应资金流动性利益,故现科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合同履行情况:科技公司已提供该阶段合同服务,未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知行公司未支付相应服务费。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每笔付款前,科技公司均需向知行公司提供服务费发票,但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并非其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与知行公司支付服务费构成对待给付,知行公司不能据此行使拒付服务费的先履行抗辩权。现双方确认该阶段未付款的金额为639,646元,故对科技公司主张支付该笔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该约定应作为知行公司付款的期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科技公司至今未按约向知行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科技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编号:IT-MPLS-XXXXXX-01)于2020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同服务费1,271,194元;
三、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631,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4.73元,由原告上海科技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79.73元,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赛赛
书 记 员 齐赛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