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34号
原告:纳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688号通策广场2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授权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17732号关于第16759102号“纳里健康Ngari Healthca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的第16759102号“纳里健康 Ngari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5534065号“阿里健康alijk.com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75910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534065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三、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部分所获荣誉证明;
2.相关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材料;
3.“阿里健康”相关使用及宣传报道情况;
4.“阿里健康”评估报告及所获荣誉材料;
5.原告的商标信息等。
原告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商标所获荣誉及宣传、报道;
2.相关服务协议及参展、发布会证据;
3.“纳里健康”云平台服务范围表;
4.相关软件著作权证书等。
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网页证据,意在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1.谷歌、百度等对“NGARI”的翻译结果;
2.360百科、百度百科对“NGARI”的解释;
3.阿里旅游网使用“NGARI”指代阿里。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纳里健康”与引证商标中的“阿里健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类似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纳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纳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赵振洲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法官助理 李悦榕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