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警翼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9195号 原告: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6号楼第25、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警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西二街2号法苑里3栋2**10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邑公司”)与被告海南警翼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警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警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原告实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闽01民终2541号民事裁定,将(2020)闽0102民初5124号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警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警翼公司向实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以本金35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752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警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警翼公司与实邑公司签订《实邑出入境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警翼公司向实邑公司采购实邑多用途信息采集仪103台,总价为700400元。 合同签订后,实邑公司依约提供全部设备、按要求提供安装调试与技术培训,并已验收合格,但警翼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货款350200元,第二笔货款350200元迟迟未付。为此,实邑公司委托律师向警翼公司致函催款,但警翼公司仍然置之不理。 警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实邑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实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保障实邑公司合法权益。 警翼公司未作答辩。 实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警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实邑公司提交的《实邑出入境设备销售合同》、收款回单、海南海政招标有限公司(HZ2016-646)询价公告、海南海政招标有限公司(HZ2016-646)成交结果公告、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设备-合同公告、验收报告、情况说明、付款单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实邑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实邑出入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一笔货款3502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邑公司需同时开具等值增值税发票;第二笔货款350200元在实邑公司提供全部设备并按最终用户相关要求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验收合格后,凭实邑公司开具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 又查明,实邑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开具第一笔货款350200元发票,于2020年10月27日开具第二笔货款350200元发票。 本院认为,警翼公司向实邑公司购买设备并签订《实邑出入境设备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实邑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货物经最终用户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验收合格,且按约已开具等值增值税发票,警翼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警翼公司最迟应于实邑公司开具第二笔货款发票15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1月17日付清货款。实邑公司主张警翼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算。对于实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警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警翼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元,海南警翼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公告费1120元,由福建实邑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海南警翼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