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01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明、魏臻。
被告: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
委托代理人:陈岭、陈祎乐。
原告***与被告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地测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秀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魏臻,被告西安大地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岭、陈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6月,被告与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签订协议,委托被告开展格尔木市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建设,提供面积约9.05万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之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并担任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经理王某某担任主任工程师及项目总负责。2016年7月1日,原告正式带队进驻格尔木,为被告所承包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处理为格尔木项目提供服务,原告还带队去被告在都兰、德令哈、乌兰等其他项目穿插工作,做解译、地形图等协议之外的工作,这些工作只有解译工作系原告与王某某口头约定0.07元/亩,剩余地形、建库、出图、制图等工作,以及协议之外的后续数据处理工作,双方约定以同行业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天数进行工资结算(包吃住260元/天,不包吃住300元/天),期间的工作每天都是12至13小时,几乎没有节假日。2016年9月底结算8月份工资时,仅向每人每月发放1500-2000元作为基本工资,剩余工资待年底统一核算后发放。2017年1月15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结算单合计350864元(含已支付的工资及实际预发放劳务费)。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劳务费125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应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的要求向其转账4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项目验收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劳务费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以甲方未结算或重新核算需要时间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劳务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03320.6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8320.6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2697.33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西安大地测绘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32264元、118600元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系伪造,原告涉嫌虚假诉讼。2016年12月26日,其向原告开具一张《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是便于原告代开税务发票,该笔款项其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其公司从未再向原告出具其他《购货(接受服务)证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32264元、118600元系伪造,根据法律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二、原告提供的《测绘项目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未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未成立,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测绘项目生产承包协议书》系制式模板文书,案外人发给原告只是供其查阅,该协议书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对其公司不具约束力。三、原告先后在其公司实习、临时工、转为正式工直至2020年离职后,所有账务已结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大额劳务费。四、即使存在未结账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发生在2016年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劳务费的诉请在2019年年底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承包了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公司的王某某。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并担任该项目负责人。
2016年7月1日,原告正式带队进驻格尔木市,为被告所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主要有外调、产权登记、出图制图等服务。原告在格尔木项目中提供服务的同时,还在乌兰、德令哈、都兰项目中提供地块解译、外调耕地等服务。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该证明载明:兹(向\委托)(***)(购买\加工\修理\提供)货物或劳务\接受服务,名称格尔木外包,总计拾贰万伍仟元。被告在接受服务方处盖章。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该证明载明:兹(向\委托)(***)(购买\加工\修理\提供)货物或劳务\接受服务,名称格尔木外包,总计贰拾叁万贰仟贰佰陆拾肆元。被告在接受服务方处盖章。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该证明载明:兹(向\委托)(***)(购买\加工\修理\提供)货物或劳务\接受服务,名称数据采集,总计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元。被告在接受服务方处盖章。2017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的同时给王某某转款45000元,该45000元系王某某个人收取,被告公司未收取。2018年2月3日,原告提供服务的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等29人与被告及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三方签订实习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顶岗实习,实习期间,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补贴18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工资实行岗位薪酬+补贴+奖金的制度,岗位薪酬+补贴具体数额为1850元,试用期月岗位薪酬按80%计发。奖金按考勤、岗位考评、经营状况等时机运行效果计发。2020年9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劳务等费用。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述的涉案项目系其公司内部承包给王某某,其公司和王某某已经就涉案项目结清,原告提供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系伪造,其公司也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劳务费用等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形,即使存在未结账务,也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2017年1月,被告向其出具两份《购货(接受服务)证明》,结合已经预付的125000元以及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8320.63元以及质保金45000元。涉案项目于2018年2月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微信主张劳务费、返还质保金,于2018年8月至11月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核算相应劳务费,故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格尔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合同主要条款、技术总结、《购货(接受服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自查验收工作的文件、自查验收报告、成果省级验收报告、聊天记录、实习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入职承诺书、发票代开信息查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确认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并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形成相应的劳务关系,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58320.63元劳务费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5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也表示未曾收取该笔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8年2月3日验收完毕,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2月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规定,被告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83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从2018年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20194元。对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伪造证明等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地测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8320.63元及资金占用费20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97元,被告承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秀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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