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02774号
原告北京华医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
法定代表人XX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北京华医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在原告担任教学督导职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遵守原告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3、不得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4、应保守原告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本人及第三人谋取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5、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客户资料等;6、如违反保密协议,被告应一次性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后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且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被告入职后,一直在原告湖南办事处任职,为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之一。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规章制度,具体表现为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处的业务资源,与湖南医干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虚假的原告公章制作付款委托书,并协助湖南医干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从天心区等卫生局骗去了应当付给原告的培训款共计6000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湖南医干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长沙鸿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兼职。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因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职位为教学督导,并非原告在湖南办事处的负责人;2、原告诉称被告与湖南医干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伪造原告公章制作虚假《付款委托书》,骗取天心区、芙蓉区、开福区卫生局等应付原告的培训款232290元无事实依据;3、被告与长沙鸿越医疗器械公司无劳动关系,因被告所学专业为生物医学工程,长沙鸿越医疗器械公司因公司成立的需要,借用被告的毕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公司的注册手续,该公司并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该公司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一事,被告本人也不知情;4、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也并未派任何人与被告联系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对保密事项、范围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有效送达被告,被告此后未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后被告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包括:1、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销款79322元;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27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5、支付鉴定费15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反诉仲裁请求,请求事项包括:1、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支付培训项目利益损失125490元。同年4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06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终局裁决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1、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50552元;4、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1500元;5、驳回原告的反诉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
原告因对上述部分仲裁结果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06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2009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此后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5.5年,本院按照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未对除经济补偿金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认可裁决作出的其他内容,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医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工资2700元、报销款50552元、鉴定费1500元;
二、原告北京华医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华医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皮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