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杰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3947号
原告: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蘅凡,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曾广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蘅凡、被告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请求判令:1.富瑞公司退还**公司购房款143493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律师费57300元;2.诉讼费由富瑞公司承担。
**公司增加诉讼请求:3.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35元由富瑞公司承担。并明确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富瑞公司辩称:1.出售之前涉案房屋未冻结,因股权纠纷才导致房屋被冻结,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我方对**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富瑞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RY0004),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145号富瑞苑1栋1503号房,建筑面积136.66平方米,总价143493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自愿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434930元。乙方自行缴纳维修基金及契税、政府要求缴纳的办理不动产证的费用。甲方在帮助乙方成功购买该物业后,应积极帮助乙方把该物业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直至该物业备案到乙方名下。甲方保证所有手续在5个月内办理完毕。2018年12月25日**公司向富瑞公司转账给付购房款1434930元。2018年12月27日富瑞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兹收到**公司交来购买富瑞苑1栋1503房房款1434930元”。
2019年5月13日富瑞公司将涉案1503号房交付给**公司。当日**公司与武汉东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2019年8月**公司对涉案1503号房进行了装修,此后其将涉案1503号房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至今。因涉案1503号房无法办理过户,故**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开具金额为573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21年5月7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435元保全责任保险的普通发票。《预购商品房户室信息表》载明:涉案1503号房,被三次预查封,限制文号分别为,(2019)湘0103执218号、(2020)湘01执保254号、(2021)湘0103财保225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依约支付购房款后,富瑞公司应依约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富瑞公司未依约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房屋已被预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公司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富瑞公司退还购房款143493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公司明确为:“律师费573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35元,无其他损失。”对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金额,富瑞公司庭审时予以认可,故对**公司要求富瑞公司承担以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RY0004);
二、限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1434930元;
三、限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573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35元。
本案受理费18230元,减半收取9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5元,由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何 幸
代理书记员  李代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